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上訴人 徐源程 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一五七號〈以上二案號原判決漏載〉、第四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源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上訴人所持改造手槍其槍管裡面已經生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僅以「性能檢驗法」鑑驗,未經實際試射,不能認其具有殺傷力等語,如何並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且就其聲請再將該改造手槍送請刑事警察局以「動能測試法(即試射法)」鑑定,何以認無必要,加以敘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一再供稱該扣案改造手槍有生鏽。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記載其鑑驗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然其認上訴人所持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並未說明究係以何種方式鑑驗。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亦曾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抗辯。刑事警察局於第一審法院之復函雖說明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然並未針對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有利之辯解,予以說明。原判決亦未就該改造手槍槍管內有否生鏽乙節,詳予查明,且該改造手槍與制式槍枝在材質、構造、功能,均有不同,能否達到具有威力之發射功能,不無研求餘地。原判決以刑事警察局上開復函,逕認無以「動能測試法」為鑑驗必要,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徒憑陳詞,再事爭執,要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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