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在同一地點以不詳之價格」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里○○○街18之3號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7、800元」、第8行關於「不詳之成年人」之記載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第9行關於「不詳之人」之記載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第11行關於「乙○○申租電話」之記載應補充為「乙○○申租之電話」、第14行關於「新台幣」之記載應刪除、第17行關於「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第18行關於「令轉本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業據告訴人」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及告訴人」、第4行關於「 林昭安 國內匯款執據」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提出之國內匯款執據」、第5行關於「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應補充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6行關於「掛失補發紀錄」之記載應刪除、第6行至第8行關於「被告自白全案,雖犯罪時間…上開事證相符」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率然提供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雖因被害人甲○○警覺報警,而未發生損害之結果,惟仍使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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