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乙○○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為「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0年7月9日,以90年度豐交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知戒慎恐懼,猶再度酒醉駕車而撞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知尊重生命的價值,惡性非輕,其97年間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本次量刑不宜輕於該次刑度,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