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CHANEL」耳環陸拾叁對、手鍊壹條、手環貳只、項鍊叁條均沒收。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與 李珮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之「CHANEL」商標等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CHANEL」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
1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任意販賣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商品之行為,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衡之本案仿冒商品之數量及被告等獲利尚非屬鉅大,並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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