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於99年2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路之友人家中,飲用高梁酒5、6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叉路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余濠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甲○○竟未停車下來察看,反而駕車逃逸,並於途經臺中市○○路與大隆路交叉路口前時,復擦撞到臺中市警察局之圍牆。嗣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濠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仍不知戒慎悔悟,可見被告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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