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90號
97年度聲字第34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及本院九十七年易字第六六七號案件審理筆錄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將被告羈押。
三、經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羈押有逃亡事實之原因猶存,且被告所涉竊盜罪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作為,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所陳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於緝獲時受有脊柱神經之傷害,有就醫之必要云云,惟查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本件羈押之原因,再則所陳受有之傷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衡之羈押處所亦設有醫護設施,聲請人非不得就醫診治,聲請意旨所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規定之情節不符,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