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玄○○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係臺北縣樹林市「加園建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加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加園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與申○○(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合建契約,由申○○提供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四二四之五及四二四地號二筆土地(尚有同段四二七之六地號土地,起訴書漏載),與加園公司興建「首席芳鄰」七層樓集合式住宅,經午○○、辛○○(起訴書誤載為「吳『鍾』茂」)、子○○、辰○○、天○○、甲○○、戊○○、庚○○、戌○○、地○○、亥○○、巳○○、己○○、卯○○、壬○○、癸○○、丙○○、酉○○、寅○○、宇○○、未○○及申○○(非上開同案被告申○○)等人,分別以預售或購買成屋方式向玄○○購買上開興建之土地及房屋(如附表所示),詎玄○○明知已無償還銀行及私人借貸之能力,竟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簡稱「聯邦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之抵押權,復於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房屋興建完畢後,以建物向乙○○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㈡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土地向宙○○借得二千四百萬元,㈢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丁○○借得一千二百萬元,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丑○○借得七百零二萬元,㈤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土地向乙○○借得三百五十萬元,並依上開順位依序設定抵押權予宙○○、丁○○、丑○○及乙○○等人,致加園公司無力償還銀行及私人貸款,玄○○明知上開作法,屆時不論賣出之戶數多寡,即便以承購戶繳納金錢後,亦無從如銀行般,可以依照個人持份比例予以承接貸款於承購戶或依繳納現金比例予以塗銷,竟隱瞞上情,使 陳美月 等二十二人陷於錯誤,陸續依買賣合約繳納各種款項,而玄○○於房屋陸續銷售及興建完畢後,又向乙○○借款,終因無力償還貸款引發聯邦銀行以玄○○及陳美月等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陳美月等二十二人於繳清款項並願辦理承接貸款時,發現每位承購戶並非僅就個人持分予以承接貸款或繳清價金為已足,而需完全清償或承接銀行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二億四千萬元,而受有損害,案經午○○、辛○○、子○○、辰○○、天○○、甲○○、戊○○、庚○○、戌○○、地○○、亥○○、巳○○、己○○、卯○○、壬○○、癸○○、丙○○、酉○○、寅○○、宇○○、未○○及申○○等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玄○○涉有右揭詐欺罪犯行,無非以被告玄○○右揭無資力興建房屋,大量向銀行及民間借款,並隱瞞其已設定高額及多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美月等指訴甚詳,並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玄○○因無力清償抵押貸款,遭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五九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佐,按以興建中之房屋向銀行辦理融資建築,如再向民間借貸,則承貸銀行因無法掌握日後債權受清償之機會,勢必無法依承購戶持分比例分配各戶之貸款額度,而由承購戶分別依貸款額度承接,亦即各承購戶將無法確定其應分擔之貸款額度進而影響其風險評估,縱事後為土地分割,然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及不可分原理,抵押權所在之承購戶勢將成為共同擔保之抵押人,一般人若知有此情形,當無繼續繳款而有解除契約之可能,乃被告玄○○隱瞞其向銀行及民間大量借貸並設定多順位抵押權之事實,致告訴人陳美月等陷於錯誤繼續繳款,嗣欲交屋辦理分戶貸款時,始知成為被告玄○○之物上保證人,被告詐欺犯意甚明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玄○○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係常備役軍官退役後經營勇博營造有限公司,經建築商人洪正尚邀集出資三百萬元投資本件加園公司之「首席芳鄰」房屋興建案,後發覺該興建案均尚未進行,土地仍在地主申○○管理,伊不甘損失三百萬元投資款,始將加園公司買下承接該房屋興建案,之後因支出前手允諾之仲介人介紹費、辦理融資貸款之紅利等費用,而房屋預售狀況亦不佳,合夥人 吳長安 (即告訴人宇○○之夫)又不願增資,伊雖將自己資金、房屋及親友房屋抵押貸款投入,仍不足周轉,為能如期完工以免影響購屋人權益,乃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負擔高額利息,資金支應窘迫,其後房屋完工後又因使用執照未如期核發,延遲數月,以致伊資金最終周轉不靈,無法清償塗銷其他個人借款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因而影響融資之聯邦銀行未能配合辦理購屋者之分戶貸款,再者伊向聯邦銀行借款部分,實際只有一億零二百萬元,聯邦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億四千萬元,其中尚包括地主申○○之借款八千萬元,本件房屋、土地總價值四億七千萬元,興建之房屋部分值二億七千萬元,足以清償銀行借款,至房屋興建中伊雖有向丁○○、宙○○夫妻借款共三千萬元,房屋完工後亦有向丑○○、乙○○分別借款,然所借款項均係用在興建房屋工程上,並無移作他用,況伊亦已將房屋興建完成並過戶交屋予告訴人等,故本件告訴人等房屋產權雖未辦妥分戶貸款而尚有伊未償銀行融資貸款債務之抵押權設定,惟此純係伊上述其後資金調度發生問題所致,伊並無何詐欺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經查:
㈠本件系爭「首席芳鄰」房屋興建案,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核發建造執照,
此有卷附該房屋興建完工核發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鶯使字第六七一號使用執照影本上所載建照核准日可稽,而加園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登記設立,負責人為 徐永穗 ,八十六年間由實際經營者 祝蔣森蘭 擔任負責人,規劃本件系爭房屋興建案,並申請核發建照在案,惟因股東意見不合及財務發生問題,由被告玄○○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親友集資概括承接加園公司,其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由被告以加園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地主申○○簽立合建契約,繼續本件系爭房屋興建案,亦有加園公司登記事項卡、聯邦銀行企業戶徵信報告、上開合建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按,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承接加園公司本件系爭房屋興建案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向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時,經聯邦銀行徵信其亦
係勇博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陸軍工兵署少校退役,退役後從事營建事業近十年,有正當事業,收入佳,並具不動產,與銀行往來正常,無不良紀錄,尚具資力等情,亦經上開卷附聯邦銀行企業戶徵信報告載明。又加園公司本件系爭房屋興建案申請銀行融資時,經聯邦銀行評估該興建案為地上八層、地下一層RC造住商大樓,總戶數九十三戶,銷售金額約為五億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元,因係合建分售案,扣除地主分售部分,加園公司可分得五十二戶,銷售金額約為二億九千零三十五萬元,而其營建工程款約需一億七千四百七十九萬元,自有資金約六千一百零九萬元,向外舉借籌措資金約需一億零五百萬元,又依其當時銷售戶數達二十七戶,銷售金額為一億五千五百二十八萬元,已足償向外融資借貸,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同意就加園公司建築融資部分授與本金限額一億零五百萬元之借款額度(另包括地主申○○土地融資額度九千五百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二億四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於徵取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後,依工程進度覈實動用撥款,亦有聯邦銀行授信戶評估報告、企業戶徵信報告、授信批覆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其後加園公司即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系爭房屋二樓板結構體興建完成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系爭房屋各層樓板結構體、內外牆粉刷均完成止,經聯邦銀行按其工程進度覈實分次撥款,共借款一億零二百九十元,有聯邦銀行之加園公司建築融資動用記錄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加園公司向聯邦銀行融資貸款情節,亦非虛詞,且依聯邦銀行當時徵信結果,被告之加園公司申請本件系爭房屋興建案建築融資時,其個人及加園公司債信均正常無異,並無虛偽超貸之情,況其加園公司融資貸款,均經聯邦銀行按其實際施工興建進度,逐次覈實撥款,被告顯難認有何濫加挪用借款、興建不實或其他等詐欺不實之情。至被告興建本件系爭房屋,向聯邦銀行辦理建築融資,約定以本件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其後興建完成之地上建物,辦理設定抵押,此建築融資興建方式,係建築業者常見之興建資金籌措方式,而被告其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核發後,復於同年九月一日將興建完成之建物,辦理上開融資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係依原融資貸款之授信約定辦理,況承購系爭房屋者,係依其與被告加園公司、地主申○○間之買賣契約,分期履行支付價款,亦與被告加園公司、地主申○○與聯邦銀行間之融資貸款契約關係無涉,尚難率以被告其後償付融資貸款之資力發生問題,即認被告向承購房屋之告訴人等收受分期買賣價款,有何隱瞞不實之詐欺犯行。
㈢再被告雖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同年三月八日,向丁○○借款二千萬元、
一千萬元,而以上開系爭四二四、四二四之五地號土地,先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丁○○之妻宙○○及丁○○本人;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丑○○借款六百萬元,而以上開系爭四二四、四二四之五地號土地及登記加園公司所有一一二四八、一一二五八等建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零二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丑○○;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以上開系爭四二四、四二四之五地號土地及登記加園公司所有一一二一五建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第五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乙○○等情,亦經證人丁○○、宙○○、丑○○、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等訊問筆錄),並有上開系爭土地、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乙○○提出之被告借款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查被告因興建本件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因興建資金周轉窘迫,以重利向丑○○借款,迄同年十一月止,共計一千三百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即加園公司會計 梁莉萍 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刑事判決,認丑○○犯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系爭房屋興建案,原預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取得使用執照,惟承造之「臺灣馥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馥記公司」)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送件,其間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退件補正,再於同年五月一日送件,至同年七月三日始經核准,復因被告加園公司積欠臺灣馥記公司工程款三千六百六十五萬七千元無力支付,而聯邦銀行亦因被告其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影響擔保,且使用執照延擱未核發,致聯邦銀行亦未能配合辦理承購戶分戶貸款撥款等情,亦有上開融資動用記錄表、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三七五四八二號函、加園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加首字第○○五號函、首席芳鄰協調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同年月五日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因興建資金周轉窘迫而重利借貸,復因使用執照延擱加重利息、費用支付負擔,再行抵押借貸,融資銀行復因此未能辦理分戶貸款,因果相循,終至周轉不靈等情,尚非虛情不可採信,從而要難以其上開土地、房屋殘留有抵押權債務未償解決,即率以推論上開抵押權設定有詐欺告訴人之情。況衡諸被告上開第二至第四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分次設定,各相隔有二個月、六個月及一個月期間,且其中第四、第五順位抵押之建物部分,均僅以登記加園公司所有之建物設定抵押,未將告訴人等承購之建物設定抵押借款,是被告果真有詐欺之意,豈不會於建物過戶前,一併集中將土地、房屋設定抵押借款牟取更大不法利益,可見被告應係迫於資金周轉情狀,陸續借款設定,雖終而留下抵押權債務,影響承購之告訴人利益,亦難認係基於詐欺故意所為。
㈣又衡諸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承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即近約興建完成,其
後亦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辦妥建物登記,旋於同年九月間辦理交屋移轉登記,是按被告果真有藉以貸款圖得不法利益之詐騙意圖,其何須戮力將房屋興建完成交屋,再者其上開第二順位後之抵押借款合計亦僅三千七百五十萬元,況按一般借貸尚須扣除首期利息金額,實際取得未足上開金額,相較於其投入興建本件系爭房屋之個人資金,顯難見有何不法利益可圖,是由此觀之,亦難僅以其後資金週轉運用不當致告訴人房屋產權未完全,即率認被告有本件詐欺犯行。另告訴人癸○○、甲○○其二人承購房屋並未經聯邦銀行查封(如附表所示),可見其承購房屋並非被告加園公司所分售,益難謂被告對其二人有何詐欺犯行。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承擔債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建物│登記所│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地號│備註││號│建號│有權人││││├─┼───┼───┼─────────┼──────┼────────┤│1│臺北縣│宇○○│臺北縣○○鎮○○街│臺北縣鶯歌鎮│建物、基地均經查│││鶯歌鎮││176號│大湖段大湖小│封│││大湖段│││段424、424-5││││大湖小│││││││段│││││││11216│││││├─┼───┼───┼─────────┼──────┼────────┤│2│同右段│亥○○│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18││162巷2弄1號││封│├─┼───┼───┼─────────┼──────┼────────┤│3│同右段│天○○│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20││162巷2弄1號2樓││封│├─┼───┼───┼─────────┼──────┼────────┤│4│同右段│午○○│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29││180號4樓之3││封│├─┼───┼───┼─────────┼──────┼────────┤│5│同右段│戊○○│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32││162巷2弄1號4樓││封│├─┼───┼───┼─────────┼──────┼────────┤│6│同右段│己○○│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33││162巷2弄1之1號4樓││封│├─┼───┼───┼─────────┼──────┼────────┤│7│同右段│卯○○│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34││162巷2弄2號4樓││封│├─┼───┼───┼─────────┼──────┼────────┤│8│同右段│辛○○│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35││180號5樓之3││封│├─┼───┼───┼─────────┼──────┼────────┤│9│同右段│申○○│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36││180號5樓之2││封│├─┼───┼───┼─────────┼──────┼────────┤││同右段│庚○○│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38││162巷2弄1號5樓││封│├─┼───┼───┼─────────┼──────┼────────┤││同右段│壬○○│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40││162巷2弄2號5樓││封│├─┼───┼───┼─────────┼──────┼────────┤││同右段│未○○│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42││180號6樓之2││封│├─┼───┼───┼─────────┼──────┼────────┤││同右段│戌○○│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44││162巷2弄1號6樓││封│├─┼───┼───┼─────────┼──────┼────────┤││同右段│子○○│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47││180號7樓之3││封│├─┼───┼───┼─────────┼──────┼────────┤││同右段│地○○│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50││162巷2弄1號7樓││封│├─┼───┼───┼─────────┼──────┼────────┤││同右段│巳○○│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51││162巷2弄1之1號7樓││封│├─┼───┼───┼─────────┼──────┼────────┤││同右段│酉○○│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53││162巷2弄3號7樓││封│├─┼───┼───┼─────────┼──────┼────────┤││同右段│寅○○│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55││162巷2弄6號7樓││封│├─┼───┼───┼─────────┼──────┼────────┤││同右段│辰○○│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56││180號8樓之3││封│├─┼───┼───┼─────────┼──────┼────────┤││同右段│丙○○│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經查│││11263││162巷2弄5號8樓││封│├─┼───┼───┼─────────┼──────┼────────┤││同右段│癸○○│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未查│││11268││162巷2弄5號2樓││封│├─┼───┼───┼─────────┼──────┼────────┤││同右段│甲○○│臺北縣○○鎮○○街│同右│建物、基地均未查│││11271││170號4樓之1││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