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黃淑琳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計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柒件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擔任宗志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三二四之二號;公訴人誤為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下稱宗志公司)之負責人,戊○○則為宗志公司之股東,負責管理公司之帳務及參與公司進、銷貨等實際業務之經營。渠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日商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美公司)前於六十九年、六十五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兒童玩具等商品,現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附表),未經甲○○公司、多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大陸地區廣州市「三通玩具行」、「昭盛玩具行」等玩具批發商所販賣之「口袋怪獸(即POCKETMONSTER)」系列玩具(大陸地區當地稱為「寵物小精靈」;類型上可再大致區分為:玩偶系列、角色世界系列、精靈球系列、遊戲場系列、計步器【即遊戲機】系列等),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未經甲○○公司、多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在玩具背面或底座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詎丙○○、戊○○二人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起,多次推由丙○○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以宗志公司之名義向上開「三通玩具行」、「昭盛玩具行」等玩具批發商,以極低之價格購入仿冒之「口袋怪獸」系列玩具數批,將之輸入臺灣地區後,或存放於宗志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三二四之二號設址地點之倉庫內,或陳列於宗志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辦公室兼門市部內之展示架上供人選購;再以每件玩具進貨成本加上渠等認為合理利潤後之價格,出售予下游廠商或不特定之客戶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分別在上址宗志公司倉庫及辦公室(兼門市部)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口袋怪獸」玩偶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三件、角色世界系列玩具五千五百四十四件、精靈球系列玩具一千九百七十二件、遊戲場系列玩具六百四十四件、計步器三百二十四件(合計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七件)、宗志公司所有之庫存表、進貨單、訂單資料三冊等物,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多美公司(委由代理人 呂靜怡 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起,即以宗志公司之名義向大陸地區玩具批發商進口扣案之「口袋怪獸」系列玩具,並在臺灣地區販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伊是向廣州「三通玩具行」等合法授權廠商進口「口袋怪獸」系列玩具,「三通玩具行」是經廣東「奧迪公司」授權銷售玩具,而「奧迪公司」則是受告訴人甲○○公司、多美公司授權在大陸地區生產「口袋怪獸」系列玩具之廠商,故伊所進口之上開玩具,均係經合法授權生產銷售之真品,並非仿冒商標之商品;縱認扣案玩具確係仿品,然伊向大陸廠商進口時,廠商有提出玩具型錄表示確已經合法授權,伊不疑有他,才會進口販售,不知竟會係仿冒品,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訊之被告戊○○固坦承為宗志公司股東,負責管理公司之帳務,且宗志公司自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起即向大陸地區進口扣案之「口袋怪獸」系列玩具,並在臺灣地區販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宗志公司之進口業務均是由丙○○負責,伊不負責此部份之業務,丙○○於進貨前亦未曾告知伊要進口「口袋怪獸」玩具,伊是看到玩具後才問丙○○,丙○○有拿經授權的玩具型錄給伊看,伊以為沒有問題,才會賣出去,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公司、多美公司之共同代理人呂靜怡律師、 黃三榮
律師、 張婷婷 律師、 陳信至 律師(下稱告訴代理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被告丙○○、戊○○亦均坦承有販賣以宗志公司名義所進口之扣案「口袋怪獸」系列玩具;此外,復有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及仿冒之「口袋怪獸」系列玩具合計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七件、宗志公司所有之庫存表、進貨單、訂單資料三冊等扣案可資佐證。
㈡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由告訴人甲○○公司、多美公司前於六十九年、
六十五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兒童玩具等商品,現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此有商標註冊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本院卷附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二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附前揭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一號第二頁、告證三號)等數紙在卷可按。
㈢扣案「口袋怪獸」系列玩具合計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七件,均係於該玩具之背
面或底座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中「NINTENDO」、「TOMY」等圖樣之商品,此據告訴代理人指訴歷歷,且為被告丙○○、戊○○二人所自承,並有照片多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八頁、第一三二至第一四八頁,本院卷附前揭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五號),及扣案之「口袋怪獸」系列玩具合計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七件可佐。而上開扣案玩具,經告訴人甲○○公司、多美公司日本總公司進行鑑定比對之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具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至第四頁);且細觀卷附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真品」與扣案「仿品」之比對照片多幀(見偵查卷第一三二至第一四八頁,本院卷附前揭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五號),並經本院就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時所提出之「真品」與扣案「仿品」(發交告訴代理人代保管者)實物各二件進行勘驗之結果(上開作為對照組之「真品」,均係由告訴人公司授權之大陸地區廠商所製造者),不難發現扣案之商品與「真品」間,無論在形狀、式樣、尺寸、用色各方面,均有相異之處,且扣案商品之用料質感、玩偶表情、神韻之生動程度等,均與「真品」相去甚遠,而扣案商品背面或底座所刻印之上開「NINTENDO」、「TOMY」商標圖樣,亦顯較「真品」上所刻印者為粗糙、模糊;衡諸告訴人甲○○公司、多美公司均係國際知名之玩具大廠,其所研發製造之玩具,多年來行銷世界各國,頗負盛名,對於其授權廠商所製造之玩具,自均有相當嚴格之品質管理機制,以確保其品牌之玩具均具備相當之品質及一致性,俾維繫其名聲於不墜,此於大陸地區何獨不然?從而,由前述扣案商品與「真品」間所存在之差異性,已遠逾同經授權製造之廠商彼此間就同一商品所可能產生之合理差距等情觀之,顯見扣案商品均非由告訴人公司授權廠商所合法生產、在告訴人公司嚴格品管要求下製造之產品,自非屬「真品」,而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NINTENDO」、「TOMY」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無疑。是以被告丙○○辯稱扣案玩具均係伊自大陸地區平行輸入之「真品」云云,顯無足採甚明。至被告丙○○雖提出大陸地區「三通玩具行」、「昭盛玩具行」、「中港玩具批發城二八一五檔」、「匯港卡通精品公司」、「華發玩具行」、「東升行」、「中港玩具批發城二○三三檔」等玩具批發商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上開批發商所售予宗志公司之「寵物小精靈」等玩具,均係「合法正版」、「合法商品」之玩具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二六二頁、第二六四頁、第二九五頁、第三○○頁、第三○三頁、第三○七頁、第三○九頁);惟姑不論上開於大陸地區所製作之證明書均未經相關機構進行認證,已難擔保該等文件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矧扣案之「口袋怪獸」玩具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既已據告訴人公司鑑定比對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詳如前述,自不因上開大陸地區玩具批發商單方宣稱所出售者皆為「合法」、「正版」商品,並出具粗略之「證明書」,而影響於扣案物品均屬「仿品」之認定,其理至明。
㈣被告丙○○雖辯稱:伊向廣州「三通玩具行」等廠商進口「口袋怪獸」系列玩具
時,廠商有提出玩具型錄表示係廣東「奧迪公司」所生產之玩具,而「奧迪公司」則是受告訴人甲○○公司、多美公司授權在大陸地區生產「口袋怪獸」系列玩具之廠商,伊不疑有他,才會進口販售,不知竟會係仿冒品,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並提出「奧迪公司」玩具型錄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一三至第一一六頁)、「奧迪公司」授權「三通玩具行」經銷玩具之授權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為憑。惟查,上開「奧迪公司」玩具型錄一份,其上固印有告訴人甲○○公司、多美公司之英文名稱「NINTENDO」、「TOMY」等字樣,然該型錄上僅載明「香港羚邦影視(國際)有限公司許用」之文字(經查香港羚邦影視有限公司亦非告訴人公司之授權廠商,此經告訴人代理人指 陳明 確,見本院卷附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告訴意旨狀第九至十頁),此外並無任何告訴人公司授權生產、製造之中、英文文字表示,實難認上開玩具型錄具有何等足使人確信「奧迪公司」已得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憑信性可言,無從作為被告丙○○據以產生信賴之基礎;而上開「奧迪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一紙,姑不論該紙授權書亦未經認證,其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均有待商榷,已詳前述,縱依該授權書所載之內容,亦僅表示「奧迪公司」授權「三通玩具行」經銷「『奧迪牌』寵物小精靈」系列玩具產品,亦無從據以憑信「三通玩具行」所經銷之「『奧迪牌』寵物小精靈」系列玩具,確為正版授權之「真品」;況且,被告丙○○為宗志公司之負責人,專門經營文具、玩具之批發零售業務,對於「口袋怪獸」系列玩具此等具有高度市場知名度之熱門、暢銷商品,自具有專業之識別及判斷能力,實難想像其於大量進口告訴人甲○○公司、多美公司等國際知名品牌商品之際,竟會未就該等商品是否確經合法授權一事,詳加查證(例如請廠商出示告訴人公司所親自出具之授權證書),卻單憑廠商片面之詞,僅依上開粗糙且不具憑信性基礎之玩具型錄、授權書等,即深信確屬合法授權之「真品」不疑而進口臺灣地區販賣,期間長達二、三年之久?尤其,被告丙○○前因向大陸地區廠商進口販賣「皮卡丘」造型之布絨玩具,涉嫌違反商標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審理(被告戊○○於該案件中亦為共同被告),其後雖經獲判無罪確定(無罪理由主要係以其所販賣之「皮卡丘」布絨玩偶,造型雖仿自「皮卡丘」商標圖樣,惟該玩偶本身為「立體實物」,尚非商標法所保護之「平面商標圖樣」範疇;詳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以下之判決書影本),然其既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對於販賣類似商品之際所可能牽涉之商標圖樣授權使用問題,動輒關乎刑事責任,非可等閒視之等情,已是知之甚詳,又焉會絲毫不加警惕,未就本件所涉「口袋怪獸」系列玩具之權源重行查證,仍繼續進口販賣之理?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向大陸地區廠商進貨時,價格便宜到「自己也嚇一跳」的程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而扣案之「口袋怪獸」系列玩具之市價,其中小型玩偶部分最便宜者約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五元、「角色世界」系列約為五百五十元、「遊戲場」系列約為三百五十元,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附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且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經核閱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部分」計價單資料(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以下),已見其係以每只人民幣○‧八五元(相當於新臺幣三至四元)之價格購入「口袋怪獸」系列小型玩偶(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以下等;即玩具型錄所列「505系列」)、每只人民幣十四元至十七元左右(相當於新臺幣五、六十餘元)之價格購入「角色世界」系列玩具(見偵查卷第一八二頁、第一九八頁等;即玩具型錄所列「513」系列)、每只人民幣十二至十六元左右(相當於新臺幣五、六十餘元)之價格購入「遊戲場」系列玩具(見偵查卷第一六九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一九八頁等;即玩具型錄所列「516」系列),易言之,即其係以低於市價數倍以至數十倍之低價購入扣案之商品,且其復自承於進貨時,是直接買「沒有包裝」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綜合上情,被告丙○○以上開不合理之低價,大量購入告訴人公司等國際著名品牌之玩具,並知悉所購入者為「沒有包裝」之商品,顯異於知名廠牌對其產品之價格、行銷管制作為,是其明知所購入及販賣者,均屬未經合法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實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於進口時以為係合法授權商品,不知是仿冒品云云,均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甚明。至「奧迪公司」固確曾受告訴人多美公司授權於大陸地區生產、銷售「口袋怪獸」系列玩具,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至第四頁,本院卷附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第四頁),惟查被告丙○○辯稱其確信所購入者均為「真品」,所憑之前揭玩具型錄、授權書等,均非足以認定「奧迪公司」確經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難認其有何信賴之基礎,且本件被告丙○○所進口、販賣之扣案玩具均屬「仿品」,其於進口時亦知悉所購入者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均已詳如前述,縱「奧迪公司」確曾受告訴人多美公司之授權生產「真品」,亦與本件被告丙○○販賣「仿品」之犯行間無何直接之關聯性可言,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戊○○雖辯稱:宗志公司之進口業務均是由丙○○負責,伊不負責此部份之
業務,丙○○於進貨前亦未曾告知伊要進口「口袋怪獸」玩具,伊是看到玩具後才問丙○○,丙○○有拿經授權的玩具型錄給伊看,伊以為沒有問題,才會賣出去,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偵審中,已自承擔任宗志公司股東,並負責管理帳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同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五至第六頁),衡諸一般公司經營之內部分工模式,管理帳務者熟稔公司各項收支之流程,並經手各筆進出之款項,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最為了解,其地位實屬攸關重要,對於公司各項重要業務決策,必有高度之參與,始能就公司財務狀況提出意見,並為公司妥善擬定財務計劃;是被告戊○○既身兼宗志公司股東及帳務負責人,其對於宗志公司所從事之各項業務及具體執行情形,自應是知之甚詳;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進口貨品前,有與被告戊○○研究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其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第二○四三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時(被告戊○○於該案亦為共同被告),亦供稱:「宗志公司我是負責人,戊○○是執行業務的股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反面之判決書影本第二頁末),及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人即宗志公司會計 林麗美 於該案警詢中證稱:「公司進出貨均由負責人丙○○接洽及股東戊○○負責,公司實際負責人除丙○○外,還有戊○○在負責接洽貨」等語、證人即宗志公司倉庫管理員池秋美證稱:「公司除丙○○外,還有一位負責人戊○○」等語(均見本院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九、八七五二號起訴書),參合宗志公司代表人現已變更登記為被告戊○○本人等情(見本院卷附宗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一紙),顯足見被告戊○○與宗志公司之關係甚屬密切,並實際負責宗志公司進、銷貨業務之決策及執行。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戊○○為文偕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文偕公司)之股東,實際從事印刷業務,亦領取該公司之薪資,足見其並未參與宗志公司業務之經營云云,並提出文偕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戊○○於文偕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名片等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九至第一一一頁);然查,被告戊○○確係實際負責宗志公司進、銷貨業務之決策及執行,已詳前述,縱其另身兼其他公司之股東,或另有其他業務之所得來源,亦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難憑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附此敘明。再被告丙○○以宗志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所進口販賣之「口袋怪獸」系列玩具,均屬仿冒之商標商品,已詳前述,而被告戊○○既負責宗志公司之帳務管理及進、銷貨業務,其對於上開玩具之進貨價格顯然低於「真品」之合理進貨價格,自是心知肚明;且被告戊○○前亦經歷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對於確認販賣之商品是否經合法授權之重要性,應是臨淵履薄,不敢輕忽,又焉會輕率相信被告丙○○所提出之前述無任何憑信基礎之玩具型錄一份,即奉為真實而不加置疑,並持續進口及銷售上開玩具,前後達二、三年之久?是被告戊○○辯稱事前不知道要賣「口袋怪獸」玩具,事後被告丙○○告以係經合法授權之商品,並拿型錄給伊看,伊才沒有懷疑云云,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既明知被告丙○○向大陸地區進口之「口袋怪獸」系列玩具,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猶持續參與進貨及在臺灣地區銷售等業務,其與被告丙○○間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上犯意聯絡及客觀上行為分擔,實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渠等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公司、多美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仿冒之商品上均同時存有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NINTENDO」、「TOMY」之商標圖樣),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仍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戊○○二人之之牟利動機、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鉅、販賣之期間甚長、對於告訴人等商標專用權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丙○○為宗志公司負責人,主導公司經營及決策,並實際出面接洽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事宜,其涉案之程度較重,而被告戊○○為公司帳務負責人,雖亦參與進、銷貨之決策及執行,然於共同正犯之犯罪分工上僅居於較次要之地位,涉案程度較輕,及渠二人犯後固均否認犯行,然均配合調查,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於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口袋怪獸」系列玩具合計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七件,為被告二人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宗志公司庫存表、進貨單、訂單資料等計三冊,固為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然均係宗志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丙○○之兄)為宗志公司之股東,負責於該公司處理相關庶務,竟與被告丙○○、戊○○等人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方式,共同販賣扣案「口袋怪獸」系列玩具之仿冒商標商品;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宗志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三二四之二號地址之倉庫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為宗志公司之股東,且於警方查獲宗志公司上址倉庫時亦在現場看管倉庫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乙○○雖提出其另擔任其他公司董事之資料,惟審酌該公司之納稅資料後,明顯可見該公司並無積極之營業行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伊只是宗志公司掛名的股東,完全不管宗志公司的業務;伊本身是作土木工程的,並擔任辰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勝公司)之負責人,查獲當天伊原本是在辰勝公司承包的一○八線二重疏洪道新建橋樑工程蘆洲端施工,因適逢天雨提早收工,而伊的弟弟即被告丙○○於該段時間剛好出國,有交代伊沒事的話去倉庫看一下,伊才去該倉庫看書,並非負責看管倉庫;未料警方不久後即前來搜索,現場員工都不敢出面,伊因為是股東,又是負責人的哥哥,基於道義才出面在筆錄上簽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宗志公司掛名的股東,並未參與宗志公司之業務等情,核
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乙○○在公司有無股份?)股東名冊上面好像有他的名字,我不太記得‧‧‧;進口(本案玩具)前,我沒有和乙○○研究過」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而其辯稱伊是從事土木工程,擔任辰勝公司負責人,查獲當天伊原本在宗志公司前址倉庫附近施作辰勝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因下雨提早收工,才臨時去宗志公司前址倉庫看書,並非負責看管倉庫,警察來時因找不到負責人,伊不得已才出面簽名等語,亦核與證人即宗志公司上址倉庫之管理人員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有沒有見過乙○○?)有的,久久才在倉庫看到一次,乙○○有時候會來找丙○○」、「(乙○○有沒有負責倉庫的事情?)沒有,他都上去樓上找丙○○」、「(丙○○不在倉庫的時候,乙○○會不會來?)有時候會來,他來樓上泡茶休息,據我所知他有其他的工程在作」、「(乙○○到倉庫來有沒有指示你們工作?)沒有,他本身應該是外行」、「(被查獲當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你有在場否?)有的」、「(當天乙○○在場否?)在場,當天下雨,他來公司,說下雨工程沒有作,他來倉庫休息,工程地方與倉庫很近,他大約下午三、四點來,他一個人騎機車來的,他並沒有帶工具來,穿的是工作服,上面有一些混凝土,髒髒的」、「(警察來時為何是由他出面?)我不知道他為何出面。警察來時要找一個負責的人,乙○○就出面」、「(警察來時應該是找熟悉現場狀況的人,乙○○是外行,為何由他出面?)因為乙○○是股東,道義上不可能讓我們這些領薪水的人出面;因為都沒有頭頭在場,最後乙○○就硬著頭皮出來」、「(乙○○平時有無負責公司的業務)沒有,他本身是作工程,對於倉管是外行,他要領導也沒有人要聽他的」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至第七頁),並有辰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發包工程承攬書、估價單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第一○○至第一○一頁)。是依上開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述,顯見被告乙○○並未參與宗志公司之業務,亦非宗志公司上址倉庫之管理負責人,其於查獲當日適出現在宗志公司倉庫現場,純屬偶然之舉,並非常情,自不得任意倒果為因,僅憑被告乙○○為宗志公司股東之「身分」,及其於查獲時適在倉庫現場等情狀,即遽認其有何與被告丙○○、戊○○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㈡至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辰勝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紙(見偵查卷第
九十八頁),其上所載之辰勝公司進、銷項金額,固均非屬鉅額;惟查,上開申報書係就辰勝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至同年二月」間之銷售額與稅額為登載,已難認與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為警查獲時之辰勝公司經營狀態,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可言,自無從「回溯」推論辰勝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並無積極之營業行為;況且,縱認辰勝公司並無積極之營業行為,亦非即可「逆向」推認被告乙○○確有參與宗志公司業務之事實,其理至為明瞭。從而,上開辰勝公司申報書一紙,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其所指訴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民國)││├──────┼───────┼──────┼─────┼───────┤││第一四九二二三│日商甲○○股│100.02.15│兒童玩具、電視│││號│份有限公司││遊樂器、電子遊│││㟫齐秌秌│││戲機等商品│├──────┼───────┼──────┼─────┼───────┤││第八八八七二號│日商多美股份│92.02.31│各種兒童玩具、││││有限公司│(已延長至│運動遊戲器具等│││秌││102.02.31│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