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瑞交簡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鄉○○○路台二線九八點八公里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甫與同向 曾武郎 駕駛車號000000號砂石車發生追撞,甲○○遭兩車夾擊,後甲○○受有臉部撕裂傷、鼻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膝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足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並造成其左足踝及左足變形、右髖骨骨折活動受限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從貢寮鄉出來要往宜蘭方向行駛走濱海公路,我跟陳建人都是駕駛小貨車,我跟在甲○○車後,沒有看到甲○○車前的車況,車速約五十公里,後來聽到碰的一聲,沒有看到甲○○小貨車剎車燈亮,我就撞到甲○○的車子,事實上前方己經發生事故。」」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砂石車從砂石場出來要往宜蘭方向行駛,前方砂石車突然停下來,我無法剎車撞到前方車,後方乙○○的車子又從後方追撞,我撞擊砂石車時自己車子前方沒有嚴重毀損,是乙○○的車子追撞後才這麼嚴重。」等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二者均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0八二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告訴人甲○○駕車之過失行為亦同為肇事之因素,然此部分僅屬民事賠償過失相抵範疇,尚難以此阻卻被告乙○○之過失罪責;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關於告訴人甲○○之癒後情形,回函稱「經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長期治療結果,甲○○左足踝及左足有變形情形、右髖骨骨折部分恢復不佳、活動受限,目前行動需依賴拐杖及輪椅,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二)長庚院基字第二0六0號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甲○○之傷害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過失犯罪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的一切情狀罪,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乙○○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難治之重傷害部分,原審漏未及斟酌此點,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駕車之疏忽行為、對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責任、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福康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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