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於金鷹珠寶銀樓簽帳單貳張壹式貳聯、財神銀樓簽帳單壹張壹式貳聯、基隆市屈臣氏安樂店簽帳單壹張、基隆市屈臣氏廟口店簽帳單貳張上各偽簽「乙○○」署押各壹枚(合計偽簽「乙○○」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務委託書第十七條第一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害人。又刷卡的作用,在使發卡銀行辨別是否為有權使用人,故盜刷信用卡應認為係向發卡銀行著手詐欺之行為,如其盜刷行為為發卡銀行接受即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盜刷信用卡之偽造行為,應係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而因簽帳單之主要功用在使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與提示人是否屬於同一人,故應認為簽帳單為一種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文件,屬於刑法上之文書,是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再持交特約商店行為,更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茲被告甲○○前後共盜刷六次信用卡交易成功,其在金鷹珠寶銀樓二張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四枚、在財神銀樓一張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在基隆市屈臣氏安樂店一張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在基隆市屈臣氏廟口店二張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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