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J○○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地○○名義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壹張、偽造地○○名義印章壹枚、基隆市彰化銀行基隆分行開戶申請書上偽簽地○○署押肆枚、偽蓋地○○印文四枚、基隆新豐街郵局開戶申請書上偽簽地○○署押貳枚、偽蓋地○○印文參枚均沒收。
J○○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同上之變造地○○名義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壹張、偽造地○○名義印章壹枚、基隆新豐街郵局開戶申請書上偽簽地○○署押貳枚、偽蓋地○○印文參枚,及恐嚇名單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電話簿貳本、信封柒個、信紙肆拾玖張、郵票陸張、原子筆壹支、汽油彈空瓶二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年二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未能悛悔,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與年籍不詳之友人 張文龍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將自己之相片交給張文龍,由張文龍在基隆某處,將丁○○之照片變造貼在地○○名義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地○○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管理。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二人共同至基隆市區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地○○印章一枚,足生損害於地○○,旋即二人持該枚印章共同至基隆市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由丁○○冒用地○○名義偽填於開戶申請書四次,並蓋用偽造之地○○印文於開戶申請書上四次,持向銀行人員請領取得地○○名義之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業經丁○○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自行燒燬滅失),足生損害於地○○及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對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J○○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向友人丁○○稱欲辦理假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錢,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持地○○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及偽刻印章,J○○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共同至基隆新豐街郵局,以前述相同手法,由丁○○冒用地○○名義偽填於開戶申請書二次,並蓋用偽造之地○○印文於開戶申請書上三次,開戶存款一千元請領取得地○○名義郵局存摺、提款卡,足生損害於地○○及基隆新豐街郵局對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丁○○並將前述地○○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偽造印章、郵局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予J○○。
三、J○○取得上述地○○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印章、郵局存摺、提款卡後,並未持以向地下錢莊借款,反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陸續在報紙上登載徵求工人之廣告,詐取報名費,致 侯少良 、 曾晟嘉 、 謝育霖 、 曾建豪 陷於錯誤,打電話向J○○應徵工作,並依囑匯款各三千元、一千五百元、八百元、一千五百元至地○○郵局帳號內,J○○旋以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花用。
四、J○○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連續自行書寫內容「伊為黑道兄弟(竹聯幫忠堂堂主、天道盟太陽會)通緝累犯,要索取保護費、跑路費,如果不服,絕對一槍斃命、子彈、汽油彈伺候,切莫報警」等內容之恐嚇信函,以電話簿任意挑選對象,郵寄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在台北縣、市、基隆市各地診所、餐廳、補習班之被害人,或以信號彈及自製之汽油彈(未扣案)連同前述恐嚇信件,放置於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工地處所,恐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地○○帳戶內,否則即要對其不利,致使附表編號一至二六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除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德安痔科診所、小峨眉川菜館等被害人分別依恐嚇信件內容匯款二萬元、二十萬元至地○○帳戶外(J○○以此方式得款達二十二萬元),餘被害人均因未匯款,致J○○之恐嚇取財未遂。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J○○前往基隆市○○路○號前,向附表所示編號十二被害人庚○○取款二萬元時,為埋伏警員查獲而未遂,並於其身上扣得恐嚇名單一張、恐嚇用行動電話一支;員警再至J○○基隆市○○○路○○○號六樓住處扣得供恐嚇取財所用之電話簿二本、信封七個、信紙四十九張、郵票六張、原子筆一支、變造地○○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汽油彈空瓶二支。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承認有偽造文書,當時沒有工作沒有錢,是張文龍告訴我用偽造的身分證去辦手機,我拿照片給張文龍,他在基隆租屋處換貼我的照片在地○○的身分證上,隔了一段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我和張文龍先在基隆某不知名刻印行偽刻地○○的印章,後來再去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是張文龍跟我一起去辦開戶,拿到地○○名義的存摺、提款卡。後來九十一年七月間,因為沒有錢,J○○拿出一仟元和我一起到基隆新豐街郵局辦開戶,當時領到郵局存摺,因為是J○○拿出錢來存,所以地○○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交給J○○使用。彰化銀行的存摺及金融卡在辦完後沒有多久,就在家裡自行銷燬,時間是在辦郵局存摺之前」等情不諱;被告J○○雖坦承:「認罪,我跟丁○○說要跟地下錢莊借錢,後來沒有向地下錢莊,郵局存摺就放在我身邊好幾個月,後來找到了才利用它叫被害人匯錢,丁○○到郵局開戶,我確實有拿一千元給丁○○,知道丁○○是要利用地○○的假身分證來辦開戶。(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有以刊登廣告詐取報名費,總共有四名被害人,確實有收到錢。至於恐嚇信件都是我寫的,恐嚇的名單是我翻電話簿隨意挑選的,內容是我自己想的,因為看報紙,所以就冒用竹聯幫忠堂堂主」等情不諱,惟否認於工地置放汽油彈之事實,辯稱:「扣到的信號彈裡面並沒有汽油,我只是要恐嚇別人,沒有傷害力」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J○○上述自白不諱外,核與被害人侯少良、曾晟嘉、謝育霖、曾建豪於偵訊時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六號被害人等三十六人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侯少良、曾晟嘉、謝育霖、曾建豪匯款予被告J○○之國內郵政匯款單資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案卷第三0、三二、三四、三五頁)、被告J○○書寫投寄之恐嚇信件、投寄信封、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案卷)、恐嚇名單一張(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案卷第一一0頁)在卷可參;而員警於被告J○○住處,亦查獲其所有供書寫恐嚇信件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行動電話一支、電話簿二本、信封七個、信紙四十九張、郵票六張、原子筆一支、汽油彈空瓶二支、變造地○○身分證一張、偽刻地○○印章一枚等物,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查,依前開恐嚇信件內容或記載:「因生計困難想請求資助,附上汽油彈,五分鐘內可把附近燒遍,如果報警或置之不理,將於假期人多時投擲引爆」、或「是竹聯幫成員,因為跑路希望資助,如果逾時或報警肯定一槍斃命、血濺當場」、或「因生計想請資助保護費,如果不付,就投擲汽油彈」等語,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J○○之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恐嚇信件內之筆跡相符,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為「恐嚇信上筆跡與J○○筆跡相符」等情,有說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八七七二七號鑑驗通知書暨筆跡鑑驗說明一份在卷可考;再依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彥陸字第九七七號函附之地○○開戶顧客資料、郵局開戶資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案卷第三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案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觀之,上開開戶資料之身分證確係偽貼被告 呂家成 之照片、變造之身分證及印文亦與扣自被告J○○處之偽造地○○身分證一張、偽刻印章一枚之印文相符,是被告呂家成、J○○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J○○辯稱並未在工地置放汽油彈云云,然依被告J○○於偵查時供稱:「丁○○在一年前聊天時告訴我有一張假的身分證,他問我做何用,我說以後再說,隔幾天丁○○將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存摺都交給我,當時我在郵局外面等,丁○○自己進去辦,辦好後將所有證件都交給我,過了幾個月才開始作案,在深美別墅及美塑別塑工地,各放一顆汽油彈及信號彈,各放一封信,信號彈是以前跑船時留下來的,汽油彈是自己買汽油做的,要拿來恐嚇」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案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核與被害人子○○、申○○即深美別莊、美塑別塑之人員於警訊時均指稱:「在接待中心發現酒瓶,瓶口與信號彈黏在一起,並有一封恐嚇信」等語相符,自以被告J○○於偵查中自白於附表編號二、三號之工地置放汽油彈一節,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丁○○、J○○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二);被告J○○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事實三),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罪(事實四)。被告丁○○與案外人張文龍間就變造身分證、偽造印章及向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冒名開戶之犯行(事實一);被告J○○、丁○○就持變造之身分證、偽造印章至基隆新豐街郵局冒名開戶之犯行(事實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印章(事實一),業經被告丁○○供述屬實在卷,則被告丁○○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間接正犯。被告丁○○冒名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開戶資料上偽簽地○○名字四次、偽蓋地○○印文四次(事實一),及在基隆新豐街郵局開戶資料上偽簽地○○名義二次、偽蓋地○○印文三次(事實二)之偽造行為,分別基於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各侵害一個法益,分別為接續犯,分別屬單純一罪。被告丁○○偽簽開戶文件復持以行使(事實一、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印章復蓋用印文,只成立偽造印文罪;又其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核被告丁○○所為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開戶資料申請開戶之犯行(事實一、二);被告J○○多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既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恐嚇取財未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五至三六)之犯行(事實三、四),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丁○○、J○○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談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二),係一開戶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J○○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與詐欺取財罪(事實三)、恐嚇取財既遂罪(事實四)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查被告丁○○曾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J○○詐欺取財(事實三)、恐嚇取財(事實四)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J○○與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事實三)、恐嚇取財(事實四)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J○○如附表一至三五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三六所示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至二五所示恐嚇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均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附表三六所示恐嚇取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丁○○因貪圖小利,竟以偽造身分證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空頭帳戶,致生損害於地○○日後與金融機構交易之信用度,亦造成國內金融業對空頭帳戶浮濫不易掌控;被告J○○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生活之資,竟以恐嚇或登報詐欺之方式,向不特定大眾及特定行業索取不義之財,造成社會治安惡化,惟被告丁○○、J○○於到案後者坦承犯行,且一一供出被害人資料,顯然事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丁○○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基隆新豐街郵局之開戶資料上偽簽地○○之簽名六枚、偽蓋地○○之印文七枚及偽造之地○○印章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扣案之恐嚇名單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電話簿二本、信封七個、信紙四十九張、郵票六張、原子筆一支、汽油彈空瓶二支,為被告J○○所有;變造地○○身分證上丁○○之照片一張,為被告丁○○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J○○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連續自行書寫內容「伊為黑道兄弟(竹聯幫忠堂堂主、天道盟太陽會)通緝累犯,要索取保護費、跑路費,如果不服,絕對一槍斃命、子彈、汽油彈伺候,切莫報警」等內容之恐嚇信函,以電話簿任意挑選對象,郵寄至基隆市○○路三0五儒林補習班、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榮星川菜館、台北市○○路○○○號六度空間資訊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六、三七、三八部分),恐嚇被害人匯款至地○○帳戶內,否則即要對其不利等情,因認被告J○○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尚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經查,被告J○○雖於偵查時自白上開犯行,惟偵查時被害人榮星川菜館之員工 李丁財 於警訊時表示並未收到被告寄發之恐嚇信件,而被害人儒林補習班拒絕製作筆錄,被害人六度空間資訊館則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結束營業, 是渠 等是否確曾收到被告J○○寄發之恐嚇信件並不確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上開恐嚇信件確已送達上開被害人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間為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J○○於警訊時雖自白其曾寄發恐嚇信件予李四端、 沈春華 、 張小燕 、 支藝樺 、 費玉清 、 王學輔 等人,惟此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且上開被害人經警通知渠等到警局說明案情,均未見聯繫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九二000五九0二號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犯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店名│姓名│勒索金額│犯罪時間│地│備註│├──┼───────┼───┼────┼────┼───────────────┼───┤│01│玄○○婦產科│玄○○│二萬元│91.10.間│基隆市○○路○○號││├──┼───────┼───┼────┼────┼───────────────┼───┤│02│深美別莊│子○○│三萬元│92.02.14│基隆市深澳坑五期重劃區││├──┼───────┼───┼────┼────┼───────────────┼───┤│03│美墅工地│申○○│三萬元│92.02.24│基隆市○○區○○街○○巷○○號│起訴書││││││││地址誤││││││││載為基││││││││隆市文││││││││化路三││││││││十之八││││││││號│├──┼───────┼───┼────┼────┼───────────────┼───┤│04│忠生中醫醫院│C○○│五萬元│92.04.15│基隆市○○路○○○號││└──┴───────┴───┴────┴────┴───────────────┴───┘(續上頁)
┌──┬───────┬───┬────┬────┬───────────────┬───┐│05│龍圖補習班│寅○○│二萬元│92.04.15│基隆市○○路○○○號六樓││├──┼───────┼───┼────┼────┼───────────────┼───┤│06│珪植仙中醫醫院│宇○○│五萬元│92.04.24│基隆市○○路○巷○○○號四樓│起訴書││││││││地址漏││││││││植「四││││││││樓」│├──┼───────┼───┼────┼────┼───────────────┼───┤│07│杜醫師婦外科│己○○│二十萬元│92.04.間│台北市○○路○段○○○號│起訴書││││││││被害人││││││││誤載為││││││││ 杜振發 │├──┼───────┼───┼────┼────┼───────────────┼───┤│08│長頸鹿美語│辛○○│二萬元│92.04.15│基隆市○○路○○○號││└──┴───────┴───┴────┴────┴───────────────┴───┘(續上頁)
┌──┬───────┬───┬────┬────┬───────────────┬───┐│09│誼財企業公司│癸○○│二十萬元│92.04.08│基隆市○○路○○○號││├──┼───────┼───┼────┼────┼───────────────┼───┤│10│第一補習班│H○○│二萬元│92.04.15│基隆市○○路○○○號││├──┼───────┼───┼────┼────┼───────────────┼───┤│11│一品牙醫│卯○○│五萬元│92.04.14│基隆市○○路○號││├──┼───────┼───┼────┼────┼───────────────┼───┤│12│一品牙醫│庚○○│二萬元│92.04.23│基隆市○○路○號││├──┼───────┼───┼────┼────┼───────────────┼───┤│13│德安痔科診所│宙○○│二萬元│92.10.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4│小峨眉川菜館│B○○│二十萬元│92.03.間│基隆市○○路○○號││└──┴───────┴───┴────┴────┴───────────────┴───┘(續上頁)
┌──┬───────┬───┬────┬────┬───────────────┬───┐│15│中山婦產科│甲○○│二十萬元│92.04.20│台北市○○路○○○號│起訴書││││││││時間誤││││││││載為││││││││04.08│├──┼───────┼───┼────┼────┼───────────────┼───┤│16│為福餐廳│E○○│十萬元│92.04.10│台北市○○○路○段○○○號││├──┼───────┼───┼────┼────┼───────────────┼───┤│17│ 紹毅 內兒科│亥○○│二十萬元│92.04.03│台北市○○路○段○○○號││├──┼───────┼───┼────┼────┼───────────────┼───┤│18│ 洪麗妃 中醫診所│天○○│二十萬元│92.04.04│台北市○○路○○號││├──┼───────┼───┼────┼────┼───────────────┼───┤│19│寧福樓餐廳│乙○○│十萬元│92.04.10│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續上頁)
┌──┬───────┬───┬────┬────┬───────────────┬───┐│20│ 向安 婦產科│巳○○│二十萬元│92.04.初│台北市○○○路○段○○○號│起訴書││││││││被害人││││││││誤載為││││││││ 張宋達 │├──┼───────┼───┼────┼────┼───────────────┼───┤│21│實美整型外科│K○○│十萬元│92.04.09│台北市○○路○段○○○號││├──┼───────┼───┼────┼────┼───────────────┼───┤│22│經典整型診所│午○○│十萬元│92.04.08│台北市○○○路○段九四之五號│起訴書││││││││地址誤││││││││載為六││││││││十三號│├──┼───────┼───┼────┼────┼───────────────┼───┤│23│巧聖齒科│戊○○│二十萬元│92.04.01│台北市○○○路○段○○號││└──┴───────┴───┴────┴────┴───────────────┴───┘(續上頁)
┌──┬───────┬───┬────┬────┬───────────────┬───┐│24│名流牙科│D○○│二五萬元│92.04.初│台北市○○路○段○○○號二樓││├──┼───────┼───┼────┼────┼───────────────┼───┤│25│白光牙醫│丙○○│二十萬元│92.04.01│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起訴書││││││││被害人││││││││誤載為││││││││ 邱雪芬 │├──┼───────┼───┼────┼────┼───────────────┼───┤│26│大立補習班│A○○│二萬元│92.04.14│基隆市○○路○○號二樓││├──┼───────┼───┼────┼────┼───────────────┼───┤│27│京廚餐廳│壬○○│十萬元│92.04.10│台北市○○路○段○○○號││└──┴───────┴───┴────┴────┴───────────────┴───┘(續上頁)
┌──┬───────┬───┬────┬────┬───────────────┬───┐│28│阿水師豬腳大王│戌○○│十萬元│92.04.初│台北市○○○路○段二三五之一號│起訴書││││││││被害人││││││││誤載為││││││││ 周駿 │├──┼───────┼───┼────┼────┼───────────────┼───┤│29│北平樓外樓餐廳│G○○│十萬元│92.04.08│台北市○○○路○段○○號││├──┼───────┼───┼────┼────┼───────────────┼───┤│30│光宇網路咖啡│F○○│二萬元│92.04.14│台北市○○路○段○○號││├──┼───────┼───┼────┼────┼───────────────┼───┤│31│荺誠網路咖啡│未○○│二萬元│92.04.11│台北市○○○路二六三之一號二樓│起訴書││││││││地址誤││││││││載為二││││││││六三號│└──┴───────┴───┴────┴────┴───────────────┴───┘(續上頁)
┌──┬───────┬───┬────┬────┬───────────────┬───┐│32│辰○○診所│辰○○│十萬元│92.04.初│台北市○○區○○路○○號二樓││├──┼───────┼───┼────┼────┼───────────────┼───┤│33│世慶汽車│I○○│二十萬元│92.04.07│基隆市○○路二六之一號││├──┼───────┼───┼────┼────┼───────────────┼───┤│34│均晨補習班│丑○○│二萬元│92.04.14│基隆市○○路○○○號││├──┼───────┼───┼────┼────┼───────────────┼───┤│35│ 吳俊杰 婦產科│黃○○│幾萬元││基隆市○○路○○號│被告自││││││││稱放置││││││││信號彈││││││││與恐嚇││││││││信於店││││││││外│└──┴───────┴───┴────┴────┴───────────────┴───┘(續上頁)
┌──┬───────┬───┬────┬────┬───────────────┬───┐│36│酉○○│酉○○│二十萬元│92.03.間│TVBS新聞部│公訴人││││││││ 漏未記 ││││││││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