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一七0二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貳雙、手電筒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大嘴鉗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因毀損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從基隆市○○路○○○號旁工地大門門縫進入工地之方式,竊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再以上開螺絲二支起子破壞基隆市○○路○○○號五樓之窗戶玻璃一片,侵入基隆市○○路○○○號五樓甲○○住處(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房間內之金手鍊十七條、金戒子十二只、金鎖片六片、金湯匙三支、金龍飾品一個、玉佩二個、瑪瑙墜子一個、玉手環三只、天珠項鍊一條、茶水晶手環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周)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均已發還被害人)後,因遭屋主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螺絲起子二支(已發還被害人)及其所有供作案用之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夜間七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大嘴鉗各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以自屋後爬上屋頂再逾越頂樓通風門之方式,無故侵入丁○○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宅內,並著手於房間內將手伸入皮包內搜尋財物之際,為丁○○發覺並通知友人 蘇文濮 前來共同將之逮捕後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大嘴鉗、手電筒各一支及手套一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在基隆市○○路○○號工地取得二支螺絲起子至潛入甲○○住處準備行竊,及侵入丁○○住所準備行竊等情不諱惟否認在工地先偷取螺絲起子二把,及竊取甲○○之財物一事,辯稱:「兩把螺絲起子是從工地撿的,從工地四樓頂敲破隔壁棟五樓的客廳玻璃,剛進入房間,屋主就進來了,甲○○所領回的贓物是屋主自行從床頭櫃內取出,拿到警察局說是我偷的」云云。經查,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係供稱:「在警局時所述屬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為了去基隆市○○路○○號五樓偷東西,先在仁一路二三號旁工地竊取螺絲起子二把,再以起子敲破二三號五樓玻璃一塊進去偷東西,沒有刻意勘察現場挑選五樓行竊,當時爬上建築工地是要查看有無下手行竊的機會,爬上四樓頂才發現有機會到五樓行竊,所以就進去行竊,警方查獲時我手載手套拿著一包手提袋,裡頭有被害人等金飾、玉器一批(即被害人贓物領據而取回之贓物),還有硬幣一袋...八月六日晚上因為想去台東沒有錢,所以想要偷偷看,帶手電筒、螺絲起子、大嘴鉗的工具,從屋後爬上屋頂進去東寧村九如路二段二九0之一號住處,拿手電筒開始照還沒有偷東西就被發現」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案卷第七、三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0號案卷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及警卷之警訊筆錄)綦詳,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指述:「仁一路二三號五樓住處平常是我弟弟 李克賢 在住,五月二十晚上八點回仁一路住處拿東西,拿鑰匙把大門打開時聽到屋內有聲音,覺得不對(因為李克賢當時尚未回家,屋內燈是暗的),我就先把大門關起來,到一樓用手機打電話給李克賢,約過數分鐘後,李克賢帶了其他三、四位員警(同事)到現場,我先返回台北,一直到晚上十點多才到二分局去處理此事」等語、被害人丙○○即工地之工地主任於警訊時指稱:「工地有用鐵門上鎖,在工作外不許不相關人、車出入,二支螺絲起子是工地所有之物」等語、被害人丁○○於偵查時指稱:「當天是鄰居蘇文濮跑到我家告訴我有人爬到我家樓上,我在二樓裡臥房看見被告一手拿手電筒,另一隻手的手指頭則伸進我太太皮包內翻東西,還沒有翻動其他東西」等語,及證人蘇文濮即被害人丁○○之鄰居於警訊時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晚上在共昌元二樓房間內幫忙捉竊賊,當時乙○○正在二樓房間房間內翻東西,因為剛好被發現所以乙○○沒有偷到財物」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只及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手套二雙、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大嘴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於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為卸責之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基隆連續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為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夜間在屏東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基隆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在屏東竊盜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費用,以持兇器侵入他人住處之方式竊取屋內財物,造成一般人對居家及人身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其犯後尚稱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扣之手套二雙、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一支、大嘴鉗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在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查扣之大批工具(含工具箱一個、手套十五雙、電鑽一個、喇叭專用鉗一個、鴨嘴鉗一個、鋰魚鉗一個、鐵絲鉗一個、鐵撬二支、鐵鎚二支、鴨嘴剪一支、電線鉗一支、頭燈一個、鐵鉤一支、延長線插頭一條、手提袋五個等),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月冠小吃店內」,因故與戊○○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右臉部挫傷併紅腫(五乘七公分)之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當庭撤回告訴(附於本院審理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