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機車駕駛人服用酒類致體內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五、六時起,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鄉某親戚家中飲用啤酒之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楊梅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不慎擦撞同向由 陳錦松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而肇事受傷(陳錦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二一七mg/dl(即百分之零點二一七,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八五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一鄰後庄九號住處,惟被告已於同年五月六日遷移住所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八之三號,經原審查明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重行送達被告遷移後之新址,惟被告於原審重行送達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二紙、被告戶籍謄本及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顯係於原審合法送達判決書前提起上訴,應無疑義。按判決經宣示或送達後,發生效力。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因之簡易程序之判決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是其對外發生效力,自應以送達時為準。本件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送達雖非合法,而不得據為計算被告上訴期間之依據,然該判決書既經交付郵務送達而處於受送達人可得閱覽判決內容之狀態,應已達對外宣示之效果,而生判決之拘束力,因之,被告雖於原審合法送達前提起上訴,其上訴仍應認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錦松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份(血液酒精濃度二一七mg/dl)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再者,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包括注意力、知覺、視力、判斷力、與運動協調力)的暫時性缺損,故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為吾國民日常生活所已知,依德國、美國之研究結果,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亦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駕駛人中毒症狀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中毒症狀係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駕駛人中毒症狀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本件被告於醫院抽血檢驗測得之BAC為百分之零點二七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八五毫克,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科處被告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乃被告既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騎乘機車,經原審判決後,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不服之理由及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之處,其空言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