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丙○○?
被告乙○○原名卓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二六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六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四十九之一號四樓、建號一六八一房屋,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承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二六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六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四十九之一號四樓、建號一六八一房屋,並約定甲○○為登記名義人。
二、詎被告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支付部分價金,且為辦理系爭買賣標的移轉登記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報契稅及增值稅核定繳款書後,竟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居間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收取仲介服務費,應督促買賣雙方儘速履約立場下,徵得原告同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中壢十六支郵局第七十六號存證信函,代理原告限期催告被告乙○○,於收受後三日內給付價金,否則不再另行通知,逕依雙方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所載「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告乙○○)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金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之約定,沒收既付價金抵作違約金並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乙○○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已逾三日期限,仍置之不理,原告即認已合法行使解除權,兩造買賣關係自不存在。
三、按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自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又因上開契約解除前,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已委託代書申報增值稅及契稅,繳稅單據業已核發,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登記名義人甲○○為納稅義務人,茲因原告無法單方撤銷上開稅捐申報,以利系爭買賣標的再行出售,須依稅捐處規定取得法院確認判決始得辦理,是將甲○○列為共同被告,實有必要。
四、末查,原告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後,已另覓買方簽立新約,礙於前開稅單未繳且又無法單方撤銷,將致原告對新買賣契約之買方違約,是原告提起本訴,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等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消極確認之訴,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苟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原告對於前開法律關係之不存在,是否曾為被告二人所爭執或主張此節,則迄未舉證以明之;經本院訊問原告,被告二人是否曾向其請求返還契約定金,原告則答稱其並不清楚;又自承本件曾經三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價金,惟被告均未予回應。是依原告提出之事實經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似並未經任何人予以主張、否認、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起訴確認之目的,係因為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業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發契稅繳款書,該繳款書係以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若不予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即無法將系爭房地再予出售他人云云。惟按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又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台財稅字第861889564號函示:房屋移轉經申報契稅,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所有權人再另行出售於第三人並申報契稅,造成一屋兩賣;其中一方如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另一方既未能取得建物所有權,其契稅申報案件准由買方單獨申請撤銷。依上開函示,本件原告是否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與其能否再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毫無關涉,是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並無任何不安之狀態,而得由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上開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否,在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任何受侵害之虞,本件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