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六號),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手錶共壹佰貳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均為國際知名品牌,且經瑞士商IWC國際鐘錶公司(下稱IWC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竟基於營利販賣之概括犯意,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手錶,先於八十九年不詳時間,自電腦網路「網路拍賣王」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購入約二百零二支仿冒商標手錶後,自八十九年底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前開仿冒手錶之廣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及郵局匯款、轉帳及郵寄方式,而連續販賣約八十支仿冒前開商標之手錶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手錶共一百十七支。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甲○○為以仿冒手錶與他人交換古董錶,竟利用不知情之 王致翔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申報其前於八十九年間所購入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漏未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他人商標手錶五只,欲出口至美國明尼蘇達州明尼亞波里市,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在中正國際機場安檢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手錶五只(此部分行為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利用電腦網路先向不詳之人購入仿冒他人商標之手錶約二百零二支後,再利用電腦網路販賣予不特定人約七、八十支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網路下載照片、鑑定證明書、郵局存摺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同時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仿冒他人商標之手錶,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查,被告雖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廠牌商標之仿冒手錶,然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同時販賣二種以上不同廠牌商標之仿冒手錶予他人,因之,公訴人認成立想像競合犯,尚無依據。原審以被告甲○○連續販賣仿冒手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甚鉅,且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及正常之經濟發展,及被告長達一年之販賣期間獲利約新台幣(下同)八、九萬元,而扣案仿冒手錶數量達一百十七支等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之仿冒手錶五支,係被告基於營利販賣犯意,於八十九年間某日連同本案查扣之一百十七支仿冒手錶,同時由電腦網路上自不詳之人所販入,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警方搜索時漏未為警查扣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五支手錶既已包括於被告營利販賣而販入之犯行,原判決未及併予沒收,即有未合,雖上訴人請求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王致翔輸出該五支仿冒手錶至美國之行為併予審理為無理由(另段敘述),然原審既未及就該五支手錶併予宣告沒收,判決即有瑕疵而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一百十七支仿冒手錶,及附表二所示五支仿冒手錶,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五七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ROLEX」、「CARTIER」商標,係他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欲以仿冒「ROLEX」、「CARTIER」手錶與他人交換古董錶,竟利用不知情之王致翔代為申報出口如附表二所示五支仿冒手錶至美國明尼蘇達州明尼亞波里市,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在中正國際機場安檢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手錶五只,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王致翔,將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四只及仿冒卡迪亞手錶一只,以DHL快遞之方式欲輸出美國明尼蘇達州之明尼亞波里市交付一名姓名「ROLF」之人,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在中正國際機場安檢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致翔證陳屬實,且有運費單一紙、照片三紙、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一紙、商標註冊證、鑑定證明書一份及扣案仿冒手錶五支扣案可佐,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欲以扣案仿冒手錶與他人交換古董錶,其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雖屬民法上之互易,有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然互易因欠缺營利之主觀意圖,因此尚不能以刑法上之販賣行為評價,而認被告係「販賣」扣案五支仿冒手錶。又被告輸出仿冒他人商標手錶,雖在未及輸出國境前即為警查獲,然被告既已著手實行輸出行為,其輸出行為仍應認為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二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㈣參照),則被告輸出仿冒手錶行為,雖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輸出罪,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罪,乃為不同之罪名,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自無成立連續犯可言,因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不得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