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告乙○○
巷22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治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張靜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五八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台北縣○○鄉○○段二0七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街○○○巷○○○號,應有部分全部)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6月7日向訴外人 謝黃秋滿 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第58-3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買賣價金,而於同年6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原告於88年因故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予被告(原告配偶之弟媳),然兩造間並無何買賣之事實,僅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移轉,被告既未支付任何款項,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亦由原告保管;稅捐由原告繳納,而房屋亦由原告居住。今原告因有急需,有意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遂要求被告回復登記然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8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83年間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吳阿泉 投資經營五金材料等業務之炅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炅陽公司)虧損負債達1億多元,吳阿泉鑑於其弟 謝阿助 (即被告之夫)亦係經營機車材料批發等相關之五金業務,遂力邀謝阿助擔任照陽公司及另一大陸公司(即良騏壓鑄五金制品公司,下稱良騏公司)之副董事長,希藉其長才經營前開二公司。嗣於85年間謝阿助及吳阿泉在澳底公媽前,於訴外人丁○○、丙○○之見證下,約定由吳阿泉移轉前開二公司25%持股,以作為謝阿助擔任前開公司副董事長之報酬。惟自85年起至94年止,謝阿助僅獲公司10%股份,且未獲分派任何盈餘。故88年7、8月間吳阿泉提供其妻(即原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謝阿助之妻)名下,用以擔保尚未移轉15%股份及盈餘分派之債務。現吳阿泉既尚未履行約定,被告自不負返還之責任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8年7月28日確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同年
8月16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亦非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
㈡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原證17書證形式為真正。
㈣被告所提出被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
(債權契約)及同年8月16日所為移轉登記(物權契約)均係虛構,此為兩造所明知,故兩造間自始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所辯「前開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即原告之夫吳阿泉對被告之夫謝阿助負有移轉25%公司股份之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供作前開債務之擔保。),雙方仍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丁○○、丙○○為證。經
證人丁○○(即吳阿泉及謝阿助之大哥)到庭證稱:(85年兩造有在祖先大廳時說了些什麼?)當時吳阿泉說公司經營不好,要我們這些兄弟一起去做,有股份要給我們,我說我只會抓魚,不會做生意,如果我兒子願意去做,我才願意。當天在場的人有吳阿泉、謝阿助還有我及我兒子。(後來說的情形如何?)後來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參加。我兒子也沒有參加。(當時有說要一起作的人要給股份,是多少股份?)好像是20%,哪家公司我不知道。(當天在場的人有沒有說要作?)謝阿助後來有去做,但當天有無答應,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了。(當天有約定多少給謝阿助嗎?)有說有參加的兄弟都有,說是一人20%給我們,我說我兒子沒去做,我就不願意。謝阿助有無答應,我已經忘記了。(後來當天有任何結論嗎?)當天說的我有聽到,但是後來他們如何我不知道,我只是說如果我兒子有去做,我才願意。至於吳阿泉、謝阿助如何約定我不知道。(事後你有聽過謝阿助說吳阿泉應該給他多少嗎持股嗎?有沒有給?)我不知道。等語。證人丙○○(丁○○之子)則到庭證稱:(85年祖先廳你有無在場?情形如何?)有,講的內容就是跟我父親丁○○所說的一樣。(當時說的情形如何?)當時說的就是要作的人就有那些股份,沒有作的人就沒有。我父親當場問我要不要去做,我說不要。至於是多少股份我不知道,時間已經很久了。(謝阿助當天有何表示,他們二人間有何約定?)謝阿助當天如何表示我不知道。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二人間如何約定。(當時吳阿泉講的是哪一家公司的持股?)吳阿泉有二家公司,我只知道是二家公司,正確名字我不知道。(吳阿泉是否表示有過去幫忙就可以分股份?)是的。(所謂過去幫忙是何意思?是否要拿錢出來?)是過去工作,不用拿錢出來。等語。則依證人丁○○、丙○○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之夫謝阿助嗣後確有至吳阿泉的公司幫忙,且85年協談時,吳阿泉確有允諾轉讓公司持股等情。然就吳阿泉與謝阿助間實際的約定如何,其等既均稱不知悉,單由其等之證詞,並無法為吳阿泉允諾給予謝阿助25%公司股權之佐。遑論,縱吳阿泉確有負欠謝阿助股權移轉之債務,亦無法逕為本件被告所抗辯「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擔保為由信託移轉予被告」之推論。即被告就所抗辯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契約構成件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相關證據(含書證),均僅止於證明吳阿泉負欠謝阿助股權移轉之債而已,此部分既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必然之關聯,爰不逐一論列。),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基於讓與擔保信託契約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以買賣為由所為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復就所抗辯該當民法第87條第2項構成要件事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意思表示(含債權及物權契約)為無效,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已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