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共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7月1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9月30日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605室內為警查獲,經警依法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內採尿並製作相關筆錄時,為掩匿其真實身分,竟冒用「乙○○」之姓名應訊(詢),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逮捕通知」、「口卡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資料」、「調查筆錄(第1次)」、「調查筆錄(第2次)」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內勤訊問筆錄」內(詳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藉以偽造表示「乙○○」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其本人身體或其他物件之「搜索同意書」1份,交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現上開冒名應訊(詢)情形而將甲○○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在偵查中之指述。
㈢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
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逮捕通知、口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資料、調查筆錄(第1次)、調查筆錄(第2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30日內勤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50181157號指紋鑑驗書各1件。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是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之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部分,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已知且同意接受搜索之意,是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將該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偽造簽名、印文,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以單一之決意,於上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警察、偵查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9月30日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如本文所示,經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因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除偽造「乙○○」署押外並按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併予宣告沒收。故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計51枚(含簽名13枚、指印38枚),應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名稱│偽造簽名│偽造指印│├──┼──────┼────────┼────┼────┤│1│搜索同意書│內容欄│無│1枚│││├────────┼────┼────┤│││「同意人」欄│1枚│1枚│├──┼──────┼────────┼────┼────┤│2│臺北縣政府警│「執行時間」欄│無│1枚│││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1枚│1枚│││├────────┼────┼────┤│││「結果」欄│1枚│1枚│││├────────┼────┼────┤│││「受執行人」欄│1枚│1枚│││├────────┼────┼────┤│││騎縫│無│6枚│├──┼──────┼────────┼────┼────┤│3│臺北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捺│1枚│1枚│││察局板橋分局│印」欄│││││逮捕通知││││├──┼──────┼────────┼────┼────┤│4│口卡片│空白處│1枚│1枚│├──┼──────┼────────┼────┼────┤│5│臺北縣政府警│空白處│1枚│1枚│││察局板橋分局││││││照片資料││││├──┼──────┼────────┼────┼────┤│6│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1枚│1枚│││(第1次)├────────┼────┼────┤│││「問答」欄│1枚│1枚│││├────────┼────┼────┤│││「受詢問人」欄│1枚│1枚│││├────────┼────┼────┤│││騎縫│無│3枚│├──┼──────┼────────┼────┼────┤│7│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1枚│1枚│││(第2次)├────────┼────┼────┤│││「受詢問人」欄│1枚│1枚│││├────────┼────┼────┤│││騎縫│無│15枚│├──┼──────┼────────┼────┼────┤│8│本署內勤訊問│「受詢問人」欄│1枚│無│││筆錄││││├──┴──────┴────────┴────┴────┤│偽造之署押合計:簽名13枚,指印38枚,共計51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