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臺北市○○○○路燈管理處園藝工程隊技工,民國91年6月1日起邀集同事、友人等加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35人,會期自91年6月1日起至94年
2月1日止,每次會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底標500元,91年底丙○○頂受該會活會之「 陳瑞萍 」名義1會(此互助會簡稱A會)。甲○○復於92年10月2日起,另召集連同會首在內共41人之互助會,會期自92年10月2日起至95年11月2日止,每次會費3000元,底標300元,丙○○以其本人名義加入2會,另以其妹「 胡莉芳 」名義加入1會(此互助會簡稱B會),上開A、B會標會地點在臺北市○○○○路燈管理處之水源苗圃休息室,均採內標制,活會會員扣除該期出標最高之得標金額後給付會款,死會會員則一律給付5000元、3000元。迨93年夏、秋季間,甲○○竟利用會員未必每次親自參與競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A會開標日,在上址參與投標時,書寫丙○○頂受之「陳瑞萍」名義及不詳數額之出標金於投標之紙上(其上未載明「標單」字樣),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記載之會員,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再持上開偽造之標單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得標後即向各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約6至10人)誤信該月分確係有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活會會款予甲○○;嗣又於B會開標日,以同上方式,書寫丙○○名義及800元數額之出標金於投標之紙上,足以生損害於丙○○,並行使而得標,向各活會會員約25至
27人詐收會款各2200元,上開書寫會員名義及出標金之紙張於各次得標後即丟棄而滅失。93年10月後,丙○○於開標日至上址欲投標,然A、B合會均未開標,其向甲○○查詢,始知甲○○冒標後停會,其遭詐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審理中甲○○逃匿,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發佈通緝,迨96年8月2日為警緝獲歸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冒用告訴人丙○○名義,標得B會詐收該次會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冒標A會之事實,辯稱A會係因會員 王祺祥 倒會,其於93年8、9月間收不到會款,所以A會停標倒會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冒標告訴人丙○○所加入A、B會各1會之事實,已據丙○○於偵審中指述不移,並提出被告於95年4月所書立之協議書1紙(見偵查卷第8頁)為憑,被告就此協議書亦承認係其本人簽署無訛(見本院9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審酌該協議書第2、3行所載被告「惡性冒標會員丙○○小姐的2個會」文義,足信告訴人指述被告冒標A、B會各1會之情應非虛構。又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乙○○於本院96年12月27日到庭,就冒標幾會之爭點證述:「(問:協議書中說被告冒標告訴人2會,這事情你知道否?)這是告訴人說的,我問被告是否如此,被告說是的,我才當協議書見證人」在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顯見被告確有冒標上開2互助會之事實,其辯無冒標A會云云,自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前後多次盜用該SIM卡電信設備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因本件被告多次行為均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以前,且所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均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多次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為牽連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則將前開「牽連犯」規定加以刪除,本件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行為,其所犯之2罪名,核其本質,固屬於各別獨立之數行為,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僅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於科刑時,則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如上所述各該行為,可能係數罪併罰,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紙上填載會員姓名及金額競標會款,該競標之紙張,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會單上會員姓名之人,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文書,該競標之紙張,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又被告持以競標、得標,而據為行使,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投標時該會之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每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使當時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該活會會員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未有前科犯行(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已於行使後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按,本件犯罪行為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22日由本院發佈通緝,迨96年8月2日為警緝獲歸案,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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