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0年5、6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小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收受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而持有之。另外,丙○○因從事拾荒業,於95年7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某資源回收場,拾獲不詳之人所丟棄、由仿轉輪手槍之槍枝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竟另行萌生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將該改造槍枝攜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78之1號2樓住處而持有之。迨於96年8月16日20時40分許,因警方偵辦丙○○施用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自動將其持有之A槍交出而就該部分自首之;警方於丙○○交出A槍後,懷疑其可能持有其他槍枝,繼續進行搜索,終起獲丙○○所持有之B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上揭A槍、B槍各1枝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A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雖仍具部分阻鐵,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經裝填適用子彈(具直徑6.0mm、重量0.88g金屬彈丸)試射,測得彈丸之發射速度為34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9焦耳/平方公分;另B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與轉輪彈倉暢通,擊發功能正常,惟槍管與轉輪彈倉為塑膠材質,經裝填適用子彈(具直徑6.0mm、重量0.88g金屬彈丸)試射,測得彈丸之發射速度為34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8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96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29371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均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從而,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A槍之時間,固係從90年5、6月間開始,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6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揆諸上揭說明,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均應逕依查獲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槍枝罪。其先後開始持有A槍、B槍之時間,相隔逾5年之久,犯意顯然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持有A槍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自動將所持有之A槍交出而自首之,此觀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當時是否要搜索跟毒品有關的證物?)是。……被告回來時,我們就請他一起到住處樓上,並告知我們搜索的目的,是要針對毒品進行搜索,因為被告家裡很亂,我們請被告自行把不法的東西交出來,被告先將安非他命、吸食器交給我們,後來再將1枝改造貝瑞塔槍枝(即A槍)交給我們,我們後來繼續搜索又找到1枝有轉輪的槍(即B槍)。(問:被告自己把
A槍交給你們之前,你們有無任何線索知道被告持有槍枝?)沒有(見本院卷第33、34頁),甚為明確。嗣被告並接受裁判,雖其當時未一併向警方報繳其另持有之B槍,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自首要件,惟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一般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該一般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又被告係因從事拾荒業,在資源回收場拾獲B槍,將之攜回住處而持有,此部分惡性較輕,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持有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然無事證足認其曾持以犯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持有槍枝之期間,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A槍、B槍各1枝,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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