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經由 洪登樂 之介紹」部分應予刪除,與附表編號28、41之發票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3年11月11日」、「93年11月9日」;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
1元相比較,新法將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皆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或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分別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應予敘明。
四、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亦於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條文,其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