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0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智育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30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丙○○、戊○○及庚○○4人於民國96年5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處,與甲○○、己○○(綽號「 小士 」)、 詹士弘 3人因細故致生口角爭執,詎丁○○、丙○○、戊○○、庚○○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持機車大鎖毆打甲○○頭部一下,其他人以徒手之方式續予毆打甲○○之頭部,致其受有頭皮多處挫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以證人庚○○、丙○○、戊○○、丁○○、甲○○、己○○、詹士弘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庚○○、戊○○、丁○○於警詢中關於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之證詞,另證人詹士弘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丁○○等4人發生衝突情形,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為證據,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詞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庚○○、戊○○、丁○○、詹士弘於警詢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另查,證人甲○○於本院中證述如何遭被告丁○○等4人傷害之情節、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時雙方衝突情形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庚○○、戊○○、丁○○於案發日與告訴人甲○○等人之衝突情節等語,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依前開說明,證人甲○○、己○○、丙○○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及其友人詹士弘、己○○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均辯稱:伊等雖然當時有在場,但都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等語,然查:
(一)被告丁○○等4人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打電話給 小庫 (按即丙○○),說要過去找他談事情,伊等就到現場,到現場後,戊○○有和己○○發生扭打;應該是戊○○打伊,己○○把戊○○拉開,然後扭打起來;(問;當天拿機車大鎖打你的人是被告中的哪一位?)伊是被戊○○拿大鎖毆打;伊一去就被7、8個人圍起來打,被告丁○○、庚○○、丙○○都有;戊○○拿機車大鎖打伊一下很大力;(問:你如何知道戊○○有拿機車大鎖?)當時去警局, 伊有 認出戊○○是穿白色衣服,當時他是拿機車大鎖,但伊是被後方打到頭部,所以沒有看到他拿機車大鎖打伊的情形,印象中當時只有戊○○拿機車大鎖,伊知道被告丁○○等4人都有打伊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6頁),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到現場後發生什麼事?)對方和甲○○打起來,伊只知道其中有一個戊○○和甲○○打起來;戊○○事先拿機車大鎖打甲○○,伊過去勸阻,沒想到伊也被打,伊有看到對方除戊○○手拿機車大鎖外,另外有一人是拿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107、
109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戊○○確有手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甲○○一下,縱辯護人辯稱被告戊○○較告訴人矮,難以機車大鎖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戊○○與告訴人甲○○身高差距不多,故若將手舉起,再加上機車大鎖之長度,當能輕易打到告訴人甲○○頭部,因認辯護人上開辯詞顯不可採。另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因為己○○打電話給伊,表示甲○○和庚○○有過節,要過來談一下,伊問是要好好講,還是要吵架,其表示要好好講,伊才告訴他地點等語(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丙○○等4人係為談論甲○○與庚○○間之過節,而在案發地點等待告訴人甲○○等人前來,其等心中應已預期雙方可能會吵架甚至發生互毆等情事,又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與「小士」的人(按即己○○)對打,因為他動手打我們,包括庚○○、丙○○、丁○○,我不知道他先打到誰,所以才跟他對打;伊只知道庚○○、丙○○、丁○○有與甲○○起爭執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675號卷第51頁),則被告丙○○等4人既於事前已有預期雙方會有吵架甚至發生互毆之情事,而案發當時果然亦與告訴人甲○○產生爭執,己○○並先毆打被告庚○○、丙○○、丁○○中一人,嗣後並與被告戊○○發生扭打,則被告庚○○、丙○○、丁○○當無袖手旁觀之理,加以告訴人甲○○因受有頭皮多處挫裂傷,於案發後即前往祐民醫院急診縫合,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偵卷第38頁),亦證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並非僅遭被告戊○○毆打一下,否則不會有多處挫裂傷,堪信證人甲○○上開證稱被告庚○○、丙○○、丁○○均有圍過來下手毆打之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二)證人丙○○雖證稱:己○○把戊○○認做庚○○,雙方打起來,伊就過去勸架;後來一段時間後,其他人才靠過來,他們靠進後也是過來勸架,沒有加入毆打;伊和被告丁○○、庚○○、戊○○等人均未持武器,而是告訴人甲○○持安全帽、其友人詹士弘持大鎖前來等語(本院卷第88至91頁),然證人丙○○亦證稱:甲○○到場時看起來很正常,沒有受傷,伊是後來警察來了才知道甲○○有受傷;伊沒有看到甲○○是怎麼受傷的等語(本院卷第88、92頁),若依證人丙○○所述,其當時係在勸架而未加入雙方扭打行列,故對現場情形應有所掌握與瞭解,又豈會不知告訴人甲○○受傷及其如何受傷,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多所迴避,況據其證述,在場之被告4人除戊○○與己○○發生扭打外,其餘被告3人均在勸架,則告訴人甲○○又豈會受傷?況本案除告訴人甲○○受傷外,被告4人均未受傷,則若告訴人甲○○及其友人分持機車大鎖及安全帽攻擊被告戊○○等4人,又豈會產生持武器攻擊者受傷送醫,未持武器者卻絲毫無傷之結果?是均有悖於常情,證人丙○○上開證詞尚難採信,自難據以為被告4人有利之證據。
(三)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4人係伊兒子的朋友,所以要伊過去派出所看一下,伊當時有看到甲○○頭部受傷,當時在偵訊室有甲○○和甲○○的女友在場,後來又有二名男子進入,四人都沒有指證被告4人有打甲○○,後來甲○○的父親很生氣,問被告4人究竟是誰打甲○○,如果無法交代誰打甲○○,這筆帳就算在被告
4人身上等語,然此為證人乙○○單方聽聞之言,且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為真實,已難信為真實,況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即製作警詢筆錄,並當場指認被告丁○○等4人均有出手毆打,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上開偵卷第5頁),益證證人乙○○上開證詞並不可採,況綜其所言為真實,然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傷害,已如上述,自難責其於案發後短時間內清楚指述案發經過,縱其未於證人乙○○在場時指證被告4人即為出手毆打之人,亦不表示被告4人即非下手毆打告訴人甲○○者,故尚難以證人乙○○上開證詞為被告4人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縱上,足認被告丁○○等4人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其等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甲○○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稐科。
二、核被告丁○○、丙○○、戊○○、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丙○○、戊○○、庚○○四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4人犯行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量處被告4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等4人上訴稱並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