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桃園縣桃(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年籍不詳自稱「 吳少興 」之成年男子為達藉由虛設
行號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出名擔任當時設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樓之捷輝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輝利公司)名義負責人,先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期間內之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將自己之身分證、印章提交予「吳少興」,並在委託辦理變更登記文件上簽名,再由「吳少興」持相關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林瑞玲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捷輝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同時變更營業地址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再推由「吳少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明知捷輝利公司無銷貨事實,卻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給聯宇寬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宇公司)、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榮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豪公司)、安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亞公司)、鴻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孟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孟慶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詳如附表所示),作為上開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公司負責人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㈡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 卓彩雲劉永輝葉俊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捷輝利公司登記卷宗及被告出具之委託書。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緝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示之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九六一○二五八八九號函。
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四日函。
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宜蘭縣分局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函。
㈧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領用統一發票查詢報表、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報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惟以本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之情形為由而不服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公司名稱│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元)│├──┼──────┼──────┼───────┼────────┤│一│92年11月│聯宇公司│16萬│8000│├──┼──────┼──────┼───────┼────────┤│二│92年11月│聯宇公司│80萬│4萬│├──┼──────┼──────┼───────┼────────┤│三│92年11月│聯禾公司│300萬│15萬│├──┼──────┼──────┼───────┼────────┤│四│92年11月│榮豪公司│28萬5714│1萬4286│├──┼──────┼──────┼───────┼────────┤│五│92年11月│榮豪公司│14萬2857│7143│├──┼──────┼──────┼───────┼────────┤│六│92年11月│聯宇公司│30萬│1萬5000│├──┼──────┼──────┼───────┼────────┤│七│92年11月│安亞公司│78萬│3萬9000│├──┼──────┼──────┼───────┼────────┤│八│92年12月│安亞公司│71萬5000│3萬5750│├──┼──────┼──────┼───────┼────────┤│九│92年12月│安亞公司│80萬4700│4萬0235│├──┼──────┼──────┼───────┼────────┤│十│92年12月│鴻柏公司│70萬9600│3萬5480│├──┼──────┼──────┼───────┼────────┤│十一│92年12月│鴻柏公司│85萬6450│4萬2823│├──┼──────┼──────┼───────┼────────┤│十二│92年12月│鴻柏公司│37萬8600│1萬8930│├──┼──────┼──────┼───────┼────────┤│十三│92年12月│鴻柏公司│7322│366│├──┼──────┼──────┼───────┼────────┤│十四│92年12月│鴻柏公司│46萬6650│2萬3333│├──┼──────┼──────┼───────┼────────┤│十五│92年12月│鴻柏公司│62萬6120│3萬1306│├──┼──────┼──────┼───────┼────────┤│十六│92年12月│鴻柏公司│87萬2190│4萬3610│├──┼──────┼──────┼───────┼────────┤│十七│92年12月│鴻柏公司│80萬7100│4萬0355│├──┼──────┼──────┼───────┼────────┤│十八│92年12月│鴻柏公司│71萬5480│3萬5774│├──┼──────┼──────┼───────┼────────┤│十九│92年12月│鴻柏公司│54萬4835│2萬7242│├──┼──────┼──────┼───────┼────────┤│二十│92年12月│鴻柏公司│41萬1810│2萬0591│├──┼──────┼──────┼───────┼────────┤│二一│92年12月│鴻柏公司│58萬7500│2萬9375│├──┼──────┼──────┼───────┼────────┤│二二│92年12月│鴻柏公司│69萬6150│3萬4808│├──┼──────┼──────┼───────┼────────┤│二三│92年12月│孟慶公司│41萬5000│2萬0750│├──┼──────┼──────┼───────┼────────┤│二四│92年12月│孟慶公司│41萬2000│2萬0600│├──┼──────┼──────┼───────┼────────┤│二五│92年12月│孟慶公司│38萬7420│1萬9371│├──┴──────┴──────┼───────┼────────┤│合計│1588萬2498│79萬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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