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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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鈴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鈴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鈴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5日釋放。同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9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許鈴美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鈴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檢察官鑑定許可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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