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與其是否犯罪無涉,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Q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七六三巷二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偵字第一六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八號,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零時五分許起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臺中市北屯區北興巷二十七號二0二室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十八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起伊即未曾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零時五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積書一紙在卷可稽。又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是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再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八號,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雖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積書一紙在卷可憑,惟此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