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中橫一路之交叉路口相約會面,二人發生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乙○○因不堪其擾,急於返回公司上班,而擬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NNV─二五七號機踏車離去,詎甲○○竟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動手強行取走乙○○所有前開機踏車之鑰匙,二人遂互相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背、左手、左膝、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黃女 所有金手鍊一條亦因而掉落地面,乙○○憤而以手牽機車方式徒步離開現場,甲○○即手持上開機車鑰匙及金手鍊,並向乙○○揚言:「若要取回金手鍊及鑰匙,晚上下班後再到我家裡來拿」等語,妨害黃女行使配戴金手鍊及騎用機踏車之權利,惟乙○○並不予理會,逕自離去。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拉扯,事後並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及金手鍊帶回住處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有鑰匙及金手鍊係雙方發生口角時,不慎將手中所握之上開物品掉落在地,伊順手將之拾起,並未強取,且因告訴人負氣離去,始告知告訴人得至伊住處取回,亦無以言語脅迫前往等語。惟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稱: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當日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告訴人所戴之金鍊子被扯斷,告訴人所騎乘重機車之鑰匙亦掉落地面,伊將之抬起放入口袋。因告訴人不願與伊繼續交談,轉頭即欲離開,因此伊即以如欲取回金鍊子與鑰匙,在晚上下班之後至伊家中索取等語。嗣於偵查分別供稱:「(伊與告訴人)男女朋友關係」「(為何發生爭執)最近她對我很冷淡,問她原因時才發生衝突的」「 項鍊 是我去年買來送她的」「我只想留她下來讓我把話說完,東西再還她,但她一氣之下即逕自離去」等語。㈡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時指稱:「(與被告關係)男女朋友關係」「他說有話跟我說叫我出來,他問我最近為何不大理他,我回稱上班很累,我要離開,他不讓我走,他拿走我的鑰匙,手鍊是在雙方拉扯中拉掉的。他有說東西要還給我,但要我留下跟他講話,我上班己來不及且他有打我,我一生氣才牽著機車離去」「在雙方拉扯中,他不讓我離去,用手打我嘴巴及以腳踢我,並非要搶我東西才打我」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相符,告訴人因與被告相互拉扯結果,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有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後,嗣於原審審理時仍指稱:「到現場後,我們二人起口角..我想回去,我手上握著機車鑰匙,又帶鍊子,他不讓我離開,致我鍊子及鑰匙掉落地上,被告將掉落之鑰匙拾起,我想要離開,叫他還我,他叫我到他家拿..」等語,參酌前開被告自白、
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証明書,足見被告確有施用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對機車、手鍊所有權之行使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郭同奇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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