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關於持有改造槍枝、偽造文書、藏匿人犯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藏匿人犯、偽造文書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已改換另行車造金屬槍管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貳顆(已裝填六釐米鋼珠)沒收;又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已改換另行車造金屬槍管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貳顆(已裝填六釐米鋼珠)沒收。
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在臺北市○○○路、三民路口附近,向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者取得已改換另行車造金屬槍管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三顆(已裝填六釐米鋼珠;於鑑定時拆解一顆),旋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乙○○復明知戊○○為因案遭通緝之犯人,竟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戊○○至其臺北市○○路○段○○○巷○○○弄十四之七號地下室居所投靠時,允其居住,使戊○○得匿居於該址屋內,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交予戊○○持有,至八十五年七月上旬某日,戊○○因與乙○○發生爭執,始離開乙○○上開住處。嗣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匿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 劉瑞昱 住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交付戊○○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犯人部份: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提供右揭臺北市○○路○段○○○巷○○○弄十四之七號地下室予戊○○居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右揭改造槍枝子彈並交付戊○○持有之行為,且以渠當時並不知戊○○因案通緝云云置辯。惟查:
㈠戊○○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號四樓為警查獲時,確同時被警查獲持有改造槍枝二枝及子彈三顆,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在卷(偵二0七一五號卷第十九、二十頁),而該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已改裝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三顆則係改造子彈,已裝填六釐米鋼珠,經採樣一顆拆解檢視,內具火藥、底火,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可稽(同上卷第四四頁)。
㈡右揭改造槍枝及子彈,查係由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臺北市○○○路、三
民路口附近,向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者取得,嗣於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其同住於右揭臺北市○○路○段○○○巷○○○弄十四之七號地下室處所時,交付戊○○持有,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不諱(警訊卷宗第十二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第一○九頁、一三八頁參照);並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上開警訊卷宗第三十六頁),二者互核相符。被告嗣雖否認持有該改造槍枝及子彈,且稱其當時係應警員要求而為不實自白,且戊○○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該槍枝子彈並非被告所交付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訊時所為持有右揭槍枝子彈之供述,均係基於自由意識狀態下所為,至於該槍枝子彈部份,則係依戊○○被逮捕後所為供述而查獲,並未曾與被告談條件或言及其假釋與刑責方面之問題,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再參之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同一供述之事實,則被告嗣於審理中所為前開因應警員要求而為不實供述云云,自難認屬真實,其該部份辯解與證人戊○○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均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戊○○因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夥同多人前往臺南市○○區○○○○街
○號美麗華超級大舞場A一0二包廂飲酒作樂,席間因鄰座A一0一包廂之客人聲音吵雜,引起戊○○等人之不滿,計議予以教訓,戊○○乃載 陳義文 外出取得制式九0手槍一把,內附子彈返回舞場,由戊○○在廁所內交予 傅德裕 ,傅德裕即持槍朝A一0二包廂天花板射擊一槍示威,而後即至鄰座之A一0一包廂掀桌並持槍柄打人,經檢察官以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嫌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五號案件審理中,因未到案而由該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緝,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因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有戊○○全國通緝資料在本院卷內可稽。
㈣戊○○自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確曾匿居住於被告設於右開地址之處所,期間
約一個半月,其後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始遷居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劉瑞昱住處,匿居該址約一個半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業經戊○○別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且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借住於其臺北市○○路住處(上述警訊卷宗第二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戊○○共在你石牌路地下室住多久時,被告亦主動連續供述:約住了一個月左右,從今年五月間起等語明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再於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均坦承戊○○確有居住其右揭處所之事實,足證戊○○於因右揭案件被通緝期間,被告確有提供其住處予當時因案被通緝而屬人犯之戊○○居住。
㈤被告雖否認知悉戊○○當時因案被通緝,且辯稱認戊○○當時涉過失致人於死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然均未被通緝,實無藏匿人犯之意圖云云。惟查,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前往被告右揭住處時,業認為其因右揭美麗華舞場槍擊事件而被通緝,且曾向被告表示因該案件而經法院通知開庭,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再查,戊○○右揭槍擊案件犯罪時所持有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原為被告所持有(被告該部分持有手槍及子彈罪部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由戊○○擅行取走夥同他人在美麗華舞場犯上開案件,事為被告知悉後,乃將該槍彈拆卸丟棄,業為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供述明確,而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犯該案件,與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前往被告住處相隔已近一年,當時戊○○業已該案件早於同年三月間業被通緝,且戊○○主觀上對此通緝事實亦有認知,被告辯稱認為戊○○未並因該案件被通緝乙節,核與事理即屬相悖,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於戊○○前往其住處時,對於戊○○係因犯槍砲彈藥管理條例而被通緝之人犯確具明知,而仍提供該處所予戊○○匿居一個半月期間之事實,至臻明確。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其右揭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其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部份,係分別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另藏匿人犯戊○○,使匿居於其居所部份,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查被告持有槍彈之繼續犯行結束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其法定本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之罪,其法定本刑則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以下罰金;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本刑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時間在該條例修正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有利於被告規定,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論處。又被告同時持有右揭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持有右揭槍彈來源係 李傳文 ,並經檢察官對李傳文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罪名提起公訴;然被告乙○○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李傳文係槍彈來源之事實,且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李傳文被訴販賣槍彈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李傳文無罪,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自難認被告乙○○符合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供述槍枝子彈來源,並因而查獲之要件,自乏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依據。被告所犯右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與藏匿人犯罪,係犯不同構成要件之罪,且犯意個別,應予併合處罰。
貳、偽造文書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戊○○至其臺北市○○路○段○○○巷○○○弄十四之七號地下室居所投靠時,託人偽造「 莊于鋒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戊○○持有,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戊○○匿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劉瑞昱住處為警查獲時,並扣得上開乙○○交付戊○○持有之偽造「莊于鋒」身分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偽造「莊于鋒」國民身分證交付戊○○行使之行為,且以渠於警訊中所為自白並非實在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右揭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戊○○於警訊中之自白,並有偽造「莊于鋒」國民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為依據。經查:
㈠扣案之「莊于鋒」國民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正面右
下方無梅花水印暗記,且背面螢光暗記亦與身分證樣本上之螢光暗記不符,該身分證經判係偽造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刑鑑字第六六二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及與樣本比對之鑑定相片四紙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偽造之「莊于鋒」身分證扣案,然該國民身分證是否確出於被告或委由他人所偽造,仍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㈡被告乙○○於警訊固供承:戊○○被查扣之偽造身分證係渠在臺北市龍山寺內
叫人偽造的,時間約八十四年聖誕節左右(上述警訊卷第九頁),復據共同被告戊○○於警訊時指陳:偽造之身分證亦是乙○○提供給伊的云云(同上警訊卷宗第二十八頁反面)。惟查,右揭偽造「莊于鋒」國民身分證上係貼用戊○○之照片,業據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偵字二0七一五號卷附警局第二次調查筆錄),並載明於該卷所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同上卷第十九、二十頁)。雖被告前於警訊中所為供述,該國民身分證係渠於八十四年間委由他人所偽造,然查,戊○○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涉案被通緝,有其全國通緝資料在本院卷內可稽,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既未因案被偵審機關通緝,衡諸事理,並無由被告持戊○○之照片委由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供渠行使之必要,尤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偽造後,遲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再行交付戊○○之可能;再查,依本院卷附被告乙○○全國通緝資料,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通緝,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被緝獲而撤銷通緝,又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經裁定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間,確與他人在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附近經營環球西餐廳,股東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因被告僅出資一百三十萬元,故約定被告應須在店中負責,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是依被告當時情形,亦無自行偽造該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必要;末查,被告嗣自檢察官偵查時起,迭於偵審中均否認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且共同被告戊○○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該國民身分證係渠自行委託他人偽造,則被告前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顯具瑕疵,而共同被告戊○○所為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難片面擷取其中部份不利於告之供述,認右揭國民身分證確為被告委由他人所偽造。
綜右理由,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參、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確有持有右揭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暨藏匿犯人之行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㈠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持有右揭改造槍枝及子彈,原審未於犯罪事實依卷證資料為明確認定,且該子彈於扣案後,其中一顆業於鑑驗時拆卸,於裁判時顯非屬違禁物性質,原審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㈡被告係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上旬某日止提供處所予戊○○居住,原審對此與藏匿犯人行為攸關之時間部分,亦疏於犯罪事實內載明,亦屬不當;㈢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偽造右揭國民身分證行為,原審援引顯具瑕疵之證據,認被告確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併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進而併就該國民身分證為沒收之諭知,亦屬違法。被告否認右揭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偽造文書行為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關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藏匿犯人部分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連同所定應執行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右揭部分撤銷,就偽造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暨藏匿犯人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持有右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二枝及未拆卸之子彈二顆,雖已因交付戊○○而喪失占有,然該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莊于鋒」國民身分證,既與被告行為無涉,爰不於被告部分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乙○○雖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彈藥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犯罪情節僅係為自己擁槍自重而持有,尚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或有販賣等集團性犯罪之情形,且本件犯罪,業經本院分別對其持有槍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礮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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