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三○二○、一三三七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一號、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支、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四點七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七中所奕字第三二四八號函送證明書,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及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連續在台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廿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前後扣得所有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四點七公克)等物。嗣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驗尿報告及前揭扣案物品可稽。再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及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中所奕字第三二四八號函送證明書在卷可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詎被告乙○○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犯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中所奕總字第四三五號函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部分,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非起訴之事實,但其與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之犯行原審未及論究,核有未合,公訴人即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支、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四點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沒收銷燬之。,另併案部分其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警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因與本件無涉,不為諭知沒收銷燬之,應由公訴人另為聲請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蕭錦鍾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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