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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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九號)及移送併辦(同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㈠所示之物沒收。
丙○○、丁○○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如附表㈠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銀行法之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三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悟,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自八十四年初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處所,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從事臺灣與香港間通匯之業務,並與 陳月盈 有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在台業務,陳月盈則負責在港業務,乙○○並分別自八十四年底及八十五年間起以月薪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丁○○二人,擔任會計、收受匯款等外務工作,丙○○、丁○○二人並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客戶如欲匯款至香港時,須先交付匯款之新台幣(現金、支票均可)或匯款至乙○○指定之乙○○、丁○○、丙○○、 曾國安 、 唐蜀華 、 馮春梅 、戊○○等人在台灣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之帳戶內,乙○○再以電話傳真與香港之陳月盈連繫,囑託陳月盈將等值之港幣或美金交付予臺灣指定之香港客戶,香港客戶欲匯款至臺灣時,亦由陳月盈傳真給乙○○,囑乙○○將等值之新臺幣,交付給臺灣客戶,經結算後,如有差額再由乙○○匯美金至陳月盈指定在香港道生銀行(DAOHENGBANK)00-00000-00帳戶內之LEUNGLAINGOR。臺灣客戶每匯港幣一萬元、美金一萬元,由乙○○分別抽取新台幣一百元、五百元手續費牟利。迄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㈠、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為證,其於上訴本院後仍承認有於前開地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僅對其經營之時間,辯稱係自八十四年間開始籌備,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始正式辦理云云,惟其此項辯解,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空言而不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丙○○於原審辯稱:伊雖受僱於乙○○,惟僅為乙○○個人之會計,不知乙○○從事非法之匯兌行為,乙○○要求伊前往銀行存、提款及匯款,伊主觀上以為乙○○是從事期貨、股票之交易往來,因此不曾懷疑,無犯罪之故意,亦未曾提供存摺給乙○○使用,扣案之存摺是買賣股票及朋友間借款所用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底受僱於乙○○擔任會計,不知乙○○做非法匯兌之事,亦不知辦理匯兌係違法行為云云。丁○○於原審辯稱:伊與兄合夥從事布疋買賣,因在證券公司內買賣股票而結識丙○○,偶去丙○○工作地點閒談時,始發現母親曾在乙○○處幫傭,均為舊識,乃有空時常前往,見丙○○事忙,始受乙○○之請求,幫忙丙○○前往銀行代為辦理轉帳,伊有正當職業,未受僱於乙○○,不知乙○○所為,並非共犯,亦未提供存摺給乙○○使用,扣案之存摺是其母幫傭入帳所用,不知乙○○拿來匯兌使用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伊係受丙○○之要求幫忙至銀行辦匯款,並由丙○○付伊車馬費,不知此為違法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丙○○、丁○○二人均以月薪二萬八千元受僱於乙○○,丙○○負責會計業務,丁○○負責銀行接洽業務,彼二人皆有參與匯兌行為,並提供存摺供客戶匯款使用等情,業經乙○○於警訊中供陳明確,丙○○亦不否認其為乙○○之會計,須至銀行匯款等情,其既為會計,又兼跑銀行,對乙○○資金之進出自是了然,而觀諸各借用存摺之存提款紀錄,其匯款之對象為公司或個人,並無期貨或證券公司在內,其何能推諉不知存、提款及匯款之目的,所辯以為乙○○是期貨及證券之交易,不知從事匯兌一節,實與實情有違而難以採信。再,丙○○所有二本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其一四三二一號帳戶存摺,雖有用於股票轉帳,然僅四筆而已,其餘他筆之存提款,則非用於股票轉帳,且資金進出非常密集,另七七六九九九帳戶存摺內,則未見有股票轉帳之紀錄,且資金往來亦甚頻繁,有該二筆存摺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林秀美 辯稱存摺是供股票所用云云,不可採信;而觀七七六九九九帳戶,八十七年三月間之存、提款紀錄,支出金額高達九十萬元以上者有七筆,總計金額高達一千萬元以上,以丙○○是受僱於人,焉有如此之財力可供借款,而此大額之存提款日多為同一日或相差一日,且均是匯入帳戶內後再匯出,而匯出金額又較匯入金額為少,應是為特定目的而為之支出,與借款情形完全不同,所辯帳戶是供朋友借款所用,亦非可採,自以乙○○所稱丙○○有提供存摺供其使用較為可信。被告丙○○為 林某 之會計,又提供帳戶供林某使用,可見涉案頻深,其謂不知乙○○從事何事,殊難採信。又被告丁○○確曾受僱於乙○○,除經乙○○供陳屬實,已如前述外,丁○○於偵查中亦供明伊自八十五年間起在乙○○處幫林做轉帳,已做了二年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九號偵卷第三三頁正面),所辯偶爾幫丙○○,亦不知乙○○所為何事云云,自非可採。其又辯稱所有帳戶是供其母入薪水所用,不知乙○○用於非法匯兌之用云云,然查丁○○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多筆百萬元以上之資金進出,有該帳戶資金往來記錄可查,以其母幫僱之薪水,應不致有如此財力,自是匯款所用之帳戶,而被告丁○○又係受僱乙○○做銀行轉帳業務,豈會不知乙○○使用其帳戶做為匯款之用,所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丙○○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並非銀行,卻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丙○○、丁○○等人明知其情,亦在受僱下從事匯兌行為,核渠三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三人與陳月盈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等人雖多次為非法匯兌之行為,乃屬業務之範圍內,不再論以連續犯,公訴人論被告三人為連續犯,即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乙○○、丙○○、丁○○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乙○○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初起,原審竟認定係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而被告丙○○、丁○○係分別自八十四年底及八十五年間起受僱於乙○○共同非法辦理匯兌之業務,乃原審竟認係分別自八十二年七月間及八十四年間起即受乙○○僱用,其認定事實即有錯誤(理由詳後述),又原判決認定「台灣客戶每匯港幣一萬元,美金一萬元,由乙○○分別抽取新台幣一百元、五百元手續費牟利,每月匯款金額約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獲利數十萬元」,惟依被告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期間之匯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折合港幣約為三十餘萬元,按每匯港幣一萬元抽取新台幣一百元計算,其總共可抽取之手續費僅新台幣三千餘元,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全部折合美金約為四萬餘元,按每匯美金一萬元,抽取手續費新台幣五百元計算,總共可抽取之手續費亦僅新台幣二千餘元而已,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乙○○「每月匯款金額約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獲利數十萬元」,亦屬有誤。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被告丙○○及丁○○上訴之意旨均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我國之金融已日趨國際化,在開放政策下,被告僅止於辦理台港間之匯兌行為而已,對國家金融之損害尚非重大,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及丁○○二人僅係貪圖微薄薪水,而受僱於乙○○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情節輕微,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丙○○及丁○○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自其上述犯行被查獲後,已改從事其他正當工作,經此次判刑,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均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乙○○因其前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紀錄,於前案獲判緩刑確定後,茲又再犯本案性質相同之罪,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卷)查明,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再宣告緩刑,併予敘明。如附表㈠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期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附表㈡之扣案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底止,即在上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底止以月薪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僱用被告丙○○擔任會計,其二人在上述期間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共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查被告乙○○自警訊、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均未供承有在上述期間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丙○○亦自始否認有於上述期間受乙○○僱用擔任會計之情事,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伊係自何時開始擔任乙○○之會計,確實時間已記不清楚,大約一年多等語,於偵查中稱係八十五年間受僱用等語,嗣於本院第一次庭訊時則稱:自八十囡年底開始受僱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丙○○係自八十四年初即開始參與匯兌行為等語,自應以被告丙○○於本院所稱伊自八十四年底受乙○○僱用為可採(按其此部分之自由核與乙○○所供相符)。至本案查扣之唐蜀華、丙○○、丁○○、曾國安等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自八十二年一月起,固有多筆大額金額之存、提款紀錄或與香道生銀行00-00000-00帳戶有美金匯款往來,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買匯、賣匯水單多紙可參,惟據被告乙○○供稱:上開存摺、水單等乃係伊胞兄甲○○以前在同一地址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留下,並非伊於八十二年一月起即有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等語,並舉證人即曾受甲○○僱用共同從事匯兌事務之戊○○為證。經本院傳訊證人戊○○證稱:甲○○前曾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地址從事匯兌之業務,伊於八十一年間受僱於甲○○辦理作帳工作,有關本案查扣之丙○○、乙○○、丁○○合庫之存摺在當時即在使用,扣案之買匯、賣匯水單二十六紙係甲○○所留下的,伊幫忙甲○○結帳至八十二年底等語。經本院調閱甲○○及戊○○違反銀行法案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八號)查明甲○○確曾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與 林櫻汝 及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與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地址經營非銀行不得辦理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在上址為警查獲,甲○○及戊○○、林櫻汝等均被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八號刑事判決可稽,查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前既係甲○○及戊○○等人在上開地址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則於同地址所扣得之存摺及水單所記載八十二年一至三月間資金往來紀錄及買匯、賣匯資料,即有可能係甲○○等所留下,被告乙○○上開辯解及證人戊○○所為上述證詞,自非全不可採信,從而不能僅憑扣案之存摺或水單自八十二年一月起有大筆存、提款或有買匯、賣匯之紀錄,即認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被告丙○○自八十二年七月起即受乙○○僱用,共同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惟公訴認被告乙○○、丙○○此部分行為與前述已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在上址從事美金、港幣等外匯之買賣,並自八十二年間起僱用知情之丙○○擔任會計,自八十五年起僱用知情之丁○○擔任收匯款等外務工作,因認被告三人另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訊之被告乙○○否認從事美金、港幣等外匯之買賣,辯稱:僅從事臺灣香港間之匯兌行為而已,未私下買賣外匯給個人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買賣外匯之行為,係以被告乙○○在警訊中供承有港幣、美金兩種外幣買賣等語為其論據,惟如何買賣並未具體指陳,而所謂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以外匯指定銀行為交易對象之買賣行為而言,簡言之,非以外匯指定銀行為交易對象,由個人私下進行買賣之外匯行為者,即屬非法之買賣外匯。經查,從被告所扣之證物中,未見被告私下買賣外匯之證據,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所謂買賣外匯,係以買賣之外匯從事匯兌行為,均係透過銀行為之,而非私下之行為,則被告向銀行買匯後,再透過銀行匯出外匯之行為,尚難認係非法外匯買賣之行為,公訴人僅因被告一句不完整之自白即論其買賣外匯犯嫌,稍嫌無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從八十二年初起私自從事匯兌業務,並賺取手續費牟利,涉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乙○○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以個人名義經營匯兌行為,並未為公司或商號之登記,故亦未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乙○○供認在卷,其既無申報稅捐之行為,應屬單純之不作為,與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尚屬有間,揆之前揭判例要旨,自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公訴人併案部分既不成罪,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表(一):
┌──┬───┬────────────────────┬──────┐│編號│原編號│項目│數量│├──┼───┼────────────────────┼──────┤│1│2│傳真、手寫筆記及匯款資料│九張││2│25│傳真匯兌資料│四十二張││3│46│同右│一張│├──┼───┼────────────────────┼──────┤│4│4│乙○○、丙○○、丁○○印章│各一個│├──┼───┼────────────────────┼──────┤│5│48│乙○○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一本││││丁○○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一本│├──┼───┼────────────────────┼──────┤│6│33│馮春梅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一本│├──┼───┼────────────────────┼──────┤│7│13│丙○○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一本│├──┼───┼────────────────────┼──────┤│8│14│丙○○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一本│├──┼───┼────────────────────┼──────┤│9│6│乙○○合作金庫美金賣匯水單│一張│├──┼───┼────────────────────┼──────┤│10│5│客戶電話筆記│一本││11│26│客戶電話簿│二本││12│35│客戶電話資料│一張│├──┼───┼────────────────────┼──────┤│13│2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一張││││(票號0000000)││├──┼───┼────────────────────┼──────┤│14│28│誠泰銀行支票│一張││││(票號JC0000000)││├──┼───┼────────────────────┼──────┤│15│29│編號1071.1070.1151.0119支票│四張│├──┼───┼────────────────────┼──────┤│16│30│GENERALBANK支票簿│一本│├──┼───┼────────────────────┼──────┤│17│31│匯豐銀行支票簿│一本│├──┼───┼────────────────────┼──────┤│18│32│誠泰銀行支票簿│一本│├──┼───┼────────────────────┼──────┤│19│41│PanasonicKX-506傳真機│一台│├──┼───┼────────────────────┼──────┤│20│42│CanonCanofaxT402傳真機│一台│├──┼───┼────────────────────┼──────┤│21│43│CASHTEK-GH-1點鈔機│一台│├──┼───┼────────────────────┼──────┤│22│44│SUPERAUA電腦(含主機│一部││││、螢幕、鍵盤)││├──┼───┼────────────────────┼──────┤│23│45│監視器(含攝影鏡頭、螢幕)│一部│└──┴───┴────────────────────┴──────┘附表二:
┌─┬─┬──────────────────┬──────┬────┐│編│原│項目│數量│備註││號│編││││││號││││├─┼─┼──────────────────┼──────┼────┤│1│1│ 林佳慧 、 趙國華 、 趙艷秋 印章│各一顆│供犯罪所│├─┼─┼──────────────────┼──────┤用之物,││2│2│文華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公司執照│一張│但非被告││││文華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所有││││文華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口帳單明細│二張││├─┼─┼──────────────────┼──────┤││3│3│ 徐翠英 存款憑條│一張││├─┼─┼──────────────────┼──────┤││4│4│ 帥錦香 、 唐瑞亨 、曾國安、唐蜀華│各一顆│││││、馮春梅印章│││├─┼─┼──────────────────┼──────┤││5│48│馮春梅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一本││├─┼─┼──────────────────┼──────┤││6│6│ 魏伯康 合作金庫美金買匯水單│三張│││││ 徐瑞秋 合作金庫美金買匯水單│一張│││││ 游桂蘭 合作金庫美金買匯水單│一張│││││趙艷秋合作金庫美金買匯水單│一張│││││趙國華合作金庫美金買匯水單│一張│││││林佳慧合作金庫美金買匯水單│一張│││││唐瑞亨合作金庫美金買匯水單│一張│││││ 鄭惠芳 合作金庫美金買匯水單│一張│││││ 劉令芳 合作金庫美金買匯水單│一張││││├──────────────────┼──────┤││││ 郭祥光 合作金庫美金賣匯水單│一張│││││ 魏佰康 合作金庫美金賣匯水單│一張│││││唐瑞亨合作金庫美金賣匯水單│一張│││││鄭惠芳合作金庫美金賣匯水單│一張││││├──────────────────┼──────┤││││ 曾國案 電匯申請書│一張││├─┼─┼──────────────────┼──────┼────┤│7│7│新台幣現金│11,900元│此為被告││8│8│同右│13,1490元│匯兌金額││9│9│同右│1,004,560元│,非被告│├─┼─┼──────────────────┼──────┤買賣外匯││10│10│港幣現金│70元│所得,非│├─┼─┼──────────────────┼──────┤屬犯罪所││11│11│美金現鈔│15,740元│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12│12│唐瑞亨合作金庫存摺│一本│非被告所││││(0000000000000)││有、非供││13│14│唐瑞亨合作金庫存摺│一本│犯罪所用││││(0000000000000)││之物││14│18│唐瑞亨郵局存摺│一本││├─┼─┼──────────────────┼──────┤││15│16│ 劉棟樑 合作金庫存摺│一本│││16│19│劉棟樑印章│一顆││├─┼─┼──────────────────┼──────┤││17│17│ 姚寶秀 合作金庫存摺│一本││├─┼─┼──────────────────┼──────┤││18│20│ 陳俊全 、 陳歐 含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19│21│伸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張│供犯罪所││││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用,但非││20│33│伸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張││├─┼─┼──────────────────┼──────┤││21│22│ 周銘輝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張││├─┼─┼──────────────────┼──────┼────┤│22│23│中國銀行江蘇省回單│一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23│24│中國工商銀行回單│一張││├─┼─┼──────────────────┼──────┼────┤│24│33│ 官萃英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張│供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25│34│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私人存摺)│一本│非供犯罪│├─┼─┼──────────────────┼──────┤所用之物││26│35│乙○○私人帳冊│九張││├─┼─┼──────────────────┼──────┼────┤│27│36│練富興台北銀行存摺│一本│非被告所││28│37│練富興合作金庫存摺│一本│有、非供││29│40│練富興永利證券存摺│一本│犯罪所用│├─┼─┼──────────────────┼──────┤││30│38│ 黃素真 合作金庫存摺│一本││├─┼─┼──────────────────┼──────┤││31│39│ 郭甜妹 合作金庫存摺│一本││├─┼─┼──────────────────┼──────┼────┤│32│47│電話帳單│八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