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O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訴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二林巷二0八弄二四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散布文字,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報壹張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正丙○○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夥同 丁明德 至甲○經營之擇日命相館,且與乙○○拉扯而將之推倒致其受傷外,其餘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張貼海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甲○未付清代售之屋款才張貼海報,且伊並未出手毆打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乙○○指訴甚詳,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甲○尚欠我七十多萬元,我因車禍開刀住在岳父母家(指告訴人二人),他說醫藥費、家庭費共四十多萬元,已逝之兒子向他借款二十多萬元,因她(指乙○○)抓伊之鼻子,我反抗推開她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而證人丁明德到庭結稱:乙○○拿斧頭要打被告,被告就與之拉扯,把斧頭搶下來,拉扯當中,乙○○跌倒,從地上爬起,好像有點擦傷頭部流血等語,復有扣案之海報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