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二四八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為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台北市○○段○○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三年間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合建太平洋百吉大樓,並分得三戶房屋及其應有部分土地(二八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九○。二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七)。嗣原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將其分得之三戶房屋即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十七樓之二及十七樓之三分別出售予喜臺資材股份有限公司、 劉秀麗陳柯嘉枝 ,然僅過戶二八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計一萬分之三四三所有權,該地號土地原告應有應有部分剩餘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七及二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並未隨同移轉。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九○五五一七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請求被告同意由現占有人及仁愛路四段三五七號百吉大樓全體住戶繳○○○區○○段○○段二八六及二八六之一地號二筆應有部份一萬分之四七之土地地價稅。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訴外人百吉大樓全體住戶是否有占用土地之事實,而原告得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與太平洋公司合建大樓,已將全部土地委由該公司辦理移轉手續,理應不再持有系爭土地。百吉大樓之出售及過戶手續係全部由太平洋公司負責,原告為合建地主,僅提供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有關文件給太平洋公司以便由該公司負責移轉土地所有權給購買戶,且僅得依合建契約領回應得房屋坪數折價領回現金,致於太平洋公司將土地移轉給何人,原告不得而知,亦無從過問。
㈡、經原告查証,雖確實尚有二八六、二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惟為何將近二十年間,有關單位及稅捐機關均無發覺通知原告繳納稅金?且地政機關未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卻可以核發全部所有權狀予房屋買受者,亦有錯誤。
㈢、原告請求該大廈全部所有權人共同購買本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或共同負擔該地價稅,因大樓所有權人才是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人。房屋已建好出售,原告並無房屋使用權,卻尚要繳稅,亦非合理,實應由該大樓全部所有權人負擔。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出售房屋予喜臺資材股份有限公司、劉秀麗及陳柯嘉枝時,二八六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剩餘權利範圍一○○○○分之四七及二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並未隨同移轉,現仍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本市都市土地卡影本附卷可稽。
㈡、次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百吉大樓全部住戶陳柯嘉枝等數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問提出異議,聲明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在申請土地登記時,已記明各權利人應有部分,各權利人就其應有部分權利負擔應有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申請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實際上渠等係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無從認定有占用原告應有部分土地之事實,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理由
一、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考其立法意旨,顯係因地價稅為財產稅,本當以財產所生之利益為其稅捐客體,土地若被他人占有,土地所有權人徒擁有土地所有權之虛名,而無實質上之收益者,為期負擔公平起見,自應依其申請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之必要,上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雖係「得」指定,但主管稽徵機關就申請之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條文要件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係就構成要件部分所為之判斷,應依行政機關所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並無許不許可之裁量權。是以本條文「得」字之裁量,應指行政機關儘速查明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是否合乎要件,若係符合,應如何裁量命占有人代繳始合乎課徵土地地價稅之目的手段及方法,行政機關殊不得逕以占有人異議即藉裁量權權之行使為由,率予駁回申請人之申請。
二、所以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亦僅表示於查明前,仍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並非表示主管機關不待查明事實,即應駁回土地有權人即申請人之申請,足見縱適用主管機關之函釋意旨,仍應於查明有關資料,為准駁之處分,不得逕以占有人有異議,或無從查明事實即駁回土地所有權人所為由占有人代繳之申請。
三、經查:台北市○○段○○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七十三年間與太平洋公司合建太平洋百吉大樓,並分得三戶房屋及其應有部分土地(二八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九○。二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七)。嗣原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將其分得之三戶房屋即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十七樓之二及十七樓之三分別出售予喜臺資材股份有限公司、劉秀麗及陳柯嘉枝,然僅過戶二八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計一萬分之三四三所有權,該地號土地原告應有應有部分剩餘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七及二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並未隨同移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否准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九○五五一七七○○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者市土地卡可按,堪認為實。
四、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指定「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百吉大樓全部住戶陳柯嘉枝等數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問提出異議,聲明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在申請土地登記時,已記明各權利人應有部分,各權利人就其應有部分權利負擔應有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申請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實際上渠等係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無從認定有占用原告應有部分土地之事實等語,固非無見。
㈡、惟查:
1、系爭二筆土地,係坐落台北市○○路○段○○○號等建物即百吉大樓之基地,原告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四十七,惟原告並無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則就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言,原告既無任何占有之情事,而係由坐落台北市○○路○段○○○號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占有,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確係由第三人占用中無訛。
2、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是以百吉大樓住戶對該基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認屬前引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為相同之釋示,自亦不因非占有人之原告與占有人係共有關係即就「占有人」為不同之認定,蓋不論如何分配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均未管領系爭土地之任何部分,而現百吉大樓住戶,確占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處分以百吉大樓之各占有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係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無從認定現住戶係有占用原告應有部分土地之認定,並非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符合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之要件,被告為「否准」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至於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惟本件所涉及之占有人數眾多如何命現占有人代繳,始符合課徵地價稅之目的及是否符合課稅之手段方法,尚應由被告依法裁量決定,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為准「現占有人及仁愛路四段三五七號百吉大樓全體住戶繳○○○區○○段○○段二八六及二八六之一地號二筆應有部份一萬分之四七之土地地價稅。」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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