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三號、第一九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街租屋處及基隆市○○○路五三之二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路五三之二號二樓住處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街天驕社區道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因與本案無涉,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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