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男三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辰○○男二丁○○男三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辛○○男二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第三一一0號、第三四六八號、第三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變造國民子○○國民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子○○國民相片壹張沒收。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丁○○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九十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監,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前所受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十月二十八日,與所犯贓物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午○○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在臺北市某地拾得子○○遺失之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國民市○○路○巷○○號二樓住處,以將子○○國民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國民於國民
三、午○○與綽號「 阿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午○○把風,綽號「阿源」之、竊得財物及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
四、午○○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巷對面停車場,乘甲○○未注意管理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得甲○○所有之六B─三九四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不知情之辛○○駕駛上揭午○○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午○○,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等候紅綠燈時,午○○見巳○○騎乘腳踏車在其搭乘之汽車右側,腳踏車置物籃內有皮包一只,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於辛○○不知情下,乘巳○○不及防備之際,自其所乘之汽車副駕駛座伸手搶奪巳○○之皮包(內有現金八百元、鑰匙一串)。
五、午○○復與丁○○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基隆市太平國小前停車場,乘卯○○未注意管理之際,由丁○○把風,午○○則持自備之鑰匙竊得卯○○所有之GQ─五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午○○、丁○○即駕駛GQ─五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前往臺北市購買毒品未果,因GQ─五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汽油即將用盡,午○○、丁○○與辛○○,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面,乘未○○未注意管理之際,由丁○○、辛○○把風,午○○以同前手法,結夥三人竊得未○○所有之IK─二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三人遂駕駛IK─二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基隆,並約出辰○○,四人即在車內共同商議以搶奪及打電話向失竊車主恐嚇取財之方法籌錢,再會合集資購買毒品施用,並推由午○○、辰○○負責以搶奪方式籌錢;丁○○、辛○○負責打電話給失竊車主勒贖。謀議既定,丁○○及辛○○即於基隆市○○○路附近下車,並打電話給失竊車主未○○,詢問是否失竊汽車,但因恐遭錄音而發現渠等之形跡,而未著手恐嚇取財;午○○則駕駛IK─二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巷口,乘壬○○不及防備之際,由辰○○自車內伸手搶得壬○○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國民四張、信用卡七張、會員卡四張等財物);再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基隆市○○路○○○號前面,以同前手法,搶得寅○○之皮包一只(內含現金約五百元、居留證一張、健保IC卡三張、健保紙卡三張、國民、長庚醫院掛號證三張、大型賣場會員卡三張等財物)。午○○、辰○○二人搶得財物後,即返回約定之基隆市○○○路網咖,與丁○○及辛○○會合,並由辛○○前往購買毒品,供四人施用。
六、午○○與辰○○食髓知味,復共同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再共乘IK─二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巷口,以同前手法,搶得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三千元、國民返回基隆搭載丁○○,共同前往購買毒品,行經基隆市○○路,所駕贓車為警識出,經追捕後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子○○國民
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午○○不爭執被害人子○○、乙○○、庚○○、己○○、丑○○、戊○○、癸○○、甲○○、巳○○等人在警局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午○○、辰○○不爭執被害人丙○○在警局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午○○、丁○○不爭執被害人卯○○在警局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午○○、丁○○、辛○○不爭執被害人未○○在警局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午○○、丁○○、辛○○及辰○○不爭執被害人壬○○、寅○○在警局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之陳述係有關渠等被害之經過,陳述之內容查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午○○部分:
一、被告午○○坦承事實欄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事實欄編號二部分:
1、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
2、扣案變造之子○○國民
(二)事實欄編號三部分: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卷第二一七頁至二一八頁)。
2、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附於本院審理卷)。
3、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偵卷第二一九頁)。
4、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偵卷第二二0頁)。
5、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偵卷第二二一頁)。
6、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偵卷第二二二頁)。
(三)事實欄編號四部分:
1、竊取被害人甲○○自用小客車部分,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同上偵卷第十八頁)。
2、搶奪部分,有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卷第二一一頁至二一二頁)。
(四)事實欄編號五部分:
1、竊取被害人卯○○自用小客車部分:
(1)被告即共犯丁○○之自白。
(2)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偵卷第二三頁至二五頁)。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同上偵卷第二六頁)
2、竊取被害人未○○自用小客車部分:
(1)被告即共犯丁○○、辛○○之自白。
(2)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偵卷第二九頁至三一頁)。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同上偵卷第三二頁)。
3、搶奪被害人壬○○、寅○○財物部分:
(1)被告即共犯辰○○之自白。
(2)被害人壬○○(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卷第三五頁至三七頁)、寅○○(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0號卷第三八頁至四十頁)於警詢時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0號卷第四十頁、第五三頁)。
(五)事實欄編號六部分:
1、被告即共犯辰○○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0號卷第五八頁至六十頁)。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同上偵卷第六二頁)。
二、綜上,被告午○○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辰○○部分:
一、被告辰○○坦承事實欄編號五、編號六之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事實欄編號五搶奪部分:
1、被告即共犯午○○之自白。
2、前引被害人壬○○、寅○○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
(二)事實欄編號六部分:
1、被告即共犯午○○之自白。
2、前引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二、綜上,被告辰○○搶奪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丁○○、辛○○部分:
一、被告丁○○、辛○○均坦承事實欄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一致辯稱:未與被告午○○及辰○○共謀商議搶奪云云。
二、被告丁○○坦承竊取卯○○自用小客車部分,有被告即共犯午○○之自白、前引卯○○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佐。
三、被告丁○○、辛○○坦承竊取未○○自用小客車部分,有被告即共犯午○○之自白、前引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憑。
四、被告丁○○、辛○○雖均否認與被告午○○、辰○○謀議搶奪被害人壬○○、寅○○之財物,然查:
(一)被害人壬○○及寅○○遭搶奪財物之情節,業據渠二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憑。
(二)證人即被告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述下列等情:
1、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被告辛○○、丁○○二人提議向被害車主勒索金錢,另其與被告午○○則開車外出行搶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0號卷第十頁)。
2、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早上,被告午○○、丁○○及辛○○三人駕駛竊自被害人未○○之IK─二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找其借錢,但其沒有錢,就找其出去要把回數票賣給計程車司機換錢,後來雖有換到錢,然仍覺得不夠,被告午○○及辛○○就提議分頭行搶及打電話恐嚇車主,其與被告午○○負責行搶。當天早上即與被告午○○在基隆行搶壬○○及寅○○,被告丁○○及辛○○則打電話車主,其與被告午○○行搶後,即返回基隆市○○○路被告辛○○家附近集合分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五頁)。
3、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偵查中供稱:前次偵訊時稱其與被告午○○、丁○○及辛○○四人說好分頭行搶及恐嚇車主,是被告午○○提議,當時其等四人均在車上,後來被告丁○○及辛○○到網咖後下車,其即與被告午○○去搶,之後前往網咖找被告丁○○及辛○○二人,他們二人說打電話發現對方有錄音,就不敢再打,然後其等四人就購買毒品,到附近空屋內施打毒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0九頁至一一0頁)。
4、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其與被告午○○、丁○○及辛○○於搶奪當天,確實曾在車內一起討論籌錢的方法,包括借錢、打電話及搶錢等方法,討論過後,被告丁○○及辛○○先下車,其與被告午○○去搶(見同上偵卷第一七八頁)。
5、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被告午○○、丁○○及辛○○找他一起購買毒品,因其身上錢不夠,即一起出去籌錢。(詳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頁)。
(三)證人即被告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下列情節:
1、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其與被告丁○○、辛○○駕駛竊來之IK─二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返回基隆找被告辰○○,四人碰面有商量籌錢購買毒品的事情,被告辛○○在車內說要打給車主,因剛認識辰○○,所以並非其要被告辰○○共同前往行搶,好像是被告辛○○要被告辰○○與其共同行搶,與被告辰○○行搶基隆這二件後,即共同購買毒品施用(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卷第一三五頁)。
2、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其與被告辰○○、丁○○及辛○○曾在一起討論籌錢的方法,討論的方法很多,包括恐嚇及搶錢,後來即與被告辰○○一組,被告丁○○、辛○○一組,一起去籌錢,後來是在基隆市○○○路的網咖分開,與被告辰○○搶完錢後再回到原本約定好的網咖會合,被告丁○○及辛○○在網咖內等,之後被告辛○○即購買毒品,四人即在被告辛○○家旁邊的空屋裡施用毒品(詳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九頁)。
(四)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下列情節:
1、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午○○共同竊取二部汽車的目的,僅係想偷汽車內的財物,但是車內財物不夠購買毒品,所以被告午○○就提議說搶的比較快(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七二號卷第二頁)。
2、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午○○、辛○○共同找被告辰○○拿毒品,被告辰○○沒有毒品,四人就開車到基隆市○○○路,被告午○○及辛○○說好由其與被告辛○○一組,被告午○○與辰○○一組,分別籌錢,四人分開後,其打電話給IK─二九九六號車主未○○,後來四人又在基隆市○○○路會合(詳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十六頁)。
(五)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下列情節:
1、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午○○及丁○○自台北返回基隆後,前去找被告辰○○,四人在車上談到籌錢買毒品之事(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卷第二三四頁)。
2、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午○○、丁○○找被告辰○○商量籌錢購買毒品,四人在基隆市○○○路分開,分別去籌錢,其與被告丁○○有打電話給IK─二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詳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十至二一頁)。
(六)互核被告四人上開所供之情節,被告午○○、辰○○供稱有關被告四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在IK─二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曾討論以恐嚇及行搶之方式籌錢一節,供述一致,另被告丁○○亦供稱被告午○○提議行搶,佐以自用小客車車內空間狹小,車內之人商談事情之音量,如非刻意放小,同在車內之人實不可能未曾聽聞,從而足見被告丁○○及辛○○應知悉被告午○○及辰○○行搶之計劃;且被告丁○○及辛○○均不否認被告四人在車內謀議籌錢購買毒品一事,而觀諸被告四人於基隆市○○○路分開後,被告午○○、辰○○為一組,實施搶奪犯行,被告丁○○、辛○○一組,實施恐嚇犯行,與被告辰○○及午○○所供在車內談及之籌錢方法相同,再參以被告四人所供當日聚集原因、分開及會合地點,及被告午○○、辰○○二人搶奪後,被告四人再會合,共同購買毒品施用等情節,均相吻合,堪認被告四人確曾在車內謀議行搶及恐嚇取財,被告丁○○及辛○○雖未實施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與被告午○○、辰○○謀議搶奪,而推由被告午○○、辰○○實施搶奪之行為,自係同謀共同正犯。被告丁○○、辛○○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七)證人即被告辰○○及午○○有利被告之證言,本院不採之理由:
1、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未曾與被告丁○○及辛○○共謀搶奪云云,然查其為警查獲後接受警察詢問及接續三次之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四人共同謀議以搶奪及打電話恐嚇失竊車主之方式籌錢購買毒品,核與證人即被告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供:共同商議籌錢購買毒品,方法包括搶奪及恐嚇等情節相符,因認以證人即被告辰○○於警、偵詢時所供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核係迴護被告丁○○及辛○○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即被告午○○雖否認與被告丁○○及辛○○共同謀議搶奪,然其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四人商議籌錢之方法,包括搶奪及恐嚇等,則被告丁○○及辛○○就被告午○○及辰○○之搶奪犯行,自應負同謀共同正犯之責,已如前述,是證人即被告午○○之證言,亦無足資為被告丁○○及辛○○之有利證據。
伍、論罪科刑:
(一)被告午○○部分:
1、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午○○將拾得之被害人子○○國民貼照片,其所為係犯偽造特種文書,尚有未洽。
2、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4、事實欄五所示竊取卯○○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其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竊取未○○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與被告丁○○、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搶奪壬○○、寅○○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其與被告辰○○、丁○○及辛○○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其與被告辰○○實施搶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及辛○○為同謀正同正犯,詳前述)。
5、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其與被告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午○○所犯各罪之關係:
(1)事實欄二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處斷。
(2)事實欄三所犯之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3)事實欄四、五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其竊盜手段與事實欄二所示顯不相同,應係另行起意,此部分二次之普通竊盜犯行、一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事實欄四、五及六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時間緊接,手段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處斷。
(4)其上開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普通竊盜罪及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午○○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但侵占罪部分法定刑為專科罰金,與累犯規定有間,因此就此部分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8、爰審酌被告午○○素行不端,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駕車搶奪路人財物,不僅損及他人財產安全,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及搶奪之次數,犯罪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子○○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午○○照片一張,為其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辰○○部分:
1、核被告辰○○如事實欄五、六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五所犯搶奪罪與被告午○○、丁○○及辛○○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其與被告午○○實施搶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辛○○為同謀共同正犯,詳前述);事實欄六所犯搶奪罪與被告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辰○○駕車搶奪路人財物,嚴重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搶奪之目的、次數、所得財物,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與被告午○○間;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被告午○○、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搶奪罪與被告午○○、辛○○及辰○○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搶奪罪部分為同謀共同正犯,詳前述)。又其所犯一次普通竊盜罪、一次加重竊盜罪;二次搶奪罪,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
2、被告丁○○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丁○○與其餘被告等四人共謀駕車搶奪路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竊盜及搶奪之次數、所得財物,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被告辛○○部分
1、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被告午○○、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搶奪罪與被告午○○、丁○○及辰○○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搶奪罪部分為同謀共同正犯,詳前述)。又其所犯二次搶奪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
2、爰審酌被告辛○○與其餘被告四人共謀駕車搶奪路人財物,不僅破壞他人財產安全,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及犯罪之動機、所得財物、行為次數,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被告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駕車共同搶奪被害人巳○○之財物,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3)檢察官認被告辛○○涉犯此部分之搶奪犯行,係以被害人巳○○之指述及被告午○○係於搭乘被告辛○○駕駛之汽車時出手搶奪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辛○○堅詞否認有搶奪被害人巳○○之犯行,辯稱:被告鍾英華出手搶奪時,其駕駛汽車正在等紅燈,不知被告午○○要搶奪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午○○證稱:其與被告辛○○駕駛汽車前往臺北找友人,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見被害人巳○○騎乘腳踏車,腳踏車前之置物籃內有一個皮包,其認有機可乘,遂於汽車啟動時,出手搶奪,事先並未告知被告辛○○等語相符;又被害人巳○○之指述僅能證明其遭搶奪之經過,尚不足資為不利被告辛○○之證據;而朋友間開車相互搭載,乃社會常情,被告辛○○駕車搭載被告午○○之客觀事實,或係出於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或基於友人間之情誼,被告辛○○上開所辯,即非全然無稽,而有合理可疑,是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下,僅憑被告辛○○駕車搭載被告午○○之客觀事實,亦不足以推論被告辛○○與被告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號││││││├─┼────┼──────┼────────┼────────┼────┤│一│九十三年│基隆市復興│乘被害人未注意管│現金約新臺幣(下│乙○○│││六月某日│路二九九號│理之際,由被告鍾│同)二千元。││││(起訴書││英華把風,綽號「│││││誤載為九││阿源」之男子持鑰│││││十三年三││匙開啟鐵捲門後,│││││月某日)││進入被害人店內竊│││││││取財物。│││├─┼────┼──────┼────────┼────────┼────┤│二│九十三年│基隆市○○路│同右│現金四十七萬四千│庚○○│││六月初某│二一九號││元、美金一百四十││││日│││元、日幣八千元、│││││││印章式戒指一只(│││││││重一兩半)。││├─┼────┼──────┼────────┼────────┼────┤│三│九十三年│基隆市○○街│同右│現金約一萬元。│己○○│││六月某日│六十二號旁之│││││││水果攤││││├─┼────┼──────┼────────┼────────┼────┤│四│九十三年│基隆市○○路│同右│現金約二百元、行│丑○○│││六月某日│四十一號││動電話一具。││├─┼────┼──────┼────────┼────────┼────┤│五│九十三年│基隆市○○路│同右│現金約四千元、香│戊○○│││六月某日│三六三號││菸二十條。││├─┼────┼──────┼────────┼────────┼────┤│六│九十三年│基隆市○○路│同右│現金約二千元。│癸○○│││六月某日│二七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