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裁定違禁物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柒公克、包裝合計重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內經扣案之海洛因3包(檢察官聲請書誤繕為1包,淨重
0.17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7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弘州賓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粉末3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0.17公克、包裝重
1.06公克)等情,此有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5785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扣案之粉末既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首開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