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乙○○被告甲○○
不詳建設公司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建設公司名稱及地址,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或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94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