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薛桂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本院裁定重新審理後,就原聲請意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薛桂嫻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某時止,連續在屏東市○○路2之5號等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4年
7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北一路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海洛因殘渣袋3包可佐,因聲請將被告薛桂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本件被告之原本姓名為甲○○,其為警查獲時冒名薛桂嫻應詢,業據被告甲○○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不諱,並經本院提訊被告甲○○查證結果,被告甲○○對於其父、母姓名、現住所、前住所及更改前之原名字均對答如流,並正確無訛;是本件為警查獲之人應為被告甲○○,而非被告薛桂嫻;復被告甲○○於93年12月14日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觀執緝字第143號送觀察勒戒,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自應依法追訴,而不應再聲請送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甲○○(冒名薛桂嫻)送觀察勒戒,自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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