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其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受刑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15日、94年2月3日經聲請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後,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嗣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聲請人核發之拘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