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朱光仁法官彭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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