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三
送達代被告東元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昭志
之1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
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94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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