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莊雯琇 律師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朱逢基 (通緝中)、 柯名謀 (綽號「 榮仔 」)及 蔡進村 (另案審理)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毒品營利、運輸毒品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由甲○○與綽號「榮仔」之男子至屏東縣恆春鎮後璧湖漁港,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委託船長 吳明得 (已判決無期徒刑確定)駕駛漁船,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磚塊走私回台灣,吳明得同意後,同年六月十五日,蔡進村以電話指示朱逢基先行交付吳明得運輸毒品之部分代價四十萬元,六月二十一日,蔡進村依甲○○之指示,在大陸廣州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人民幣之購買毒品款項予綽號 阿義 之大陸人士;而吳明得於六月十六日,夥同與其有犯意連絡之父 吳陣 (已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為船員,駕駛吳明得所有編屬屏東縣籍之「連興發」號漁船,攜帶吳明得所有用以連絡走私海洛因之SSB通訊機一台,未經許可,直駛蔡進村指定之大陸海南島三亞漁港,於同月二十日抵達,同月二十三日,甲○○、蔡進村及綽號「榮仔」之人將預先販入之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在上開漁港內交付予吳明得後,隨即於隔日搭機返台,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共同在朱逢基住處商議取貨事宜。而吳明得、吳陣父子將取得之海洛因磚塊藏放在漁船機艙甲板之夾板內後,亦於六月二十四日,由三亞漁港出港,駕駛上開漁船啟程回台,途中因避颱風轉往香港停留二天,於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抵達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港,即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台灣地區,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據報查獲,除逮捕吳明得及吳陣外,並扣得毒品海洛因磚塊二十八塊(驗後淨重九千三百五十公克、純質淨重四千二百六十三公克)及SSB通訊機一台,惟甲○○、朱逢基、蔡進村及綽號「榮仔」之人則漏網逃逸。嗣蔡進村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在廣東省東莞市,因持用假護照及假台胞證為中共公安人員逮捕,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經引渡回台,向檢察官告發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告發人蔡進村及船長吳明得之指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甲○○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但蔡進村就其本人有無出資一節,先於告發狀中謂朱逢基告訴伊目前走頭無路,打算與甲○○去拼走私的工作,但缺乏資金,希望伊能出資幫忙,提供他們去走私;嗣於偵查中供稱:是朱逢基、甲○○逼我做的,我只是拿錢出來(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於第一審供稱:買海洛因的錢是朱逢基拿過去,他二十一日拿過去大陸,叫我幫他換人民幣;當時朱逢基有叫我要投資,我說好,但是我沒有拿錢出來(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前後並不一致;又關於何人拿錢給吳明得及訂金多少等情節,蔡進村於告發狀中謂甲○○叫伊先回廣州等他電話連絡,直到六月十三日或十四日接到甲○○的指示打電話回台灣,叫在台朱逢基拿訂金二十萬元給吳明得;吳明得則稱:本來約定一百萬,是甲○○、蔡進村等人一起在五甲地區吃飯時談好的,後來是榮仔的人跟我連絡,叫我向一個不詳姓名之人先拿四十萬;我只透過榮仔找一位婦女拿四十萬元的現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一審卷第一五○頁),二人所供亦有出入,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採其二人之指述為判決基礎,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蔡進村以電話指示朱逢基先行交付吳明得運輸毒品之部分代價四十萬元,理由則併引蔡進村「叫在台朱逢基拿訂金二十萬元給吳明得」及吳明得「我拿到四十萬,是榮仔叫人拿給我的」情節不同之供詞,復未為必要之論述,已有未合。又蔡進村於告發狀中謂「一切準備工作完成,相約走一趟海南島,有蔡進村、甲○○、朱逢基、 柯明謀 四人,雖是各自購買機票,但在五月十六日同一天到達海南島的海口市,當時是住在東湖大飯店」,但依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八八八八七號函檢附甲○○入出境資料之記載,甲○○係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由香港入境高雄機場,同年五月十八日始搭機由高雄機場出境至香港(見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則蔡進村謂其與甲○○、朱逢基、柯明謀四人,在五月十六日同一天到達海南島的海口市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原審未予查明,遽以蔡進村上開指述為判決之依據,亦於法有違。㈢依原審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九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所載,蔡進村曾於該案審理中承認其有交現金給吳明得,而吳明得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本件運輸毒品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是榮仔引進我和蔡進村認識的,且整個連繫過程都是他帶我去接洽的」,另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八號案件調查中供稱:「(你是經何人介紹?)一個叫綽號榮仔介紹的」,並未提及甲○○參與本案犯行(見偵查卷第六頁、一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審認,併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