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
抗告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重四、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安非他命二包僅諭知沒收未宣告銷燬已有未合,爰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號被告甲○○違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重四、七公克)係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於法有據。
三、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規定,該條例屬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適用。原裁定適用刑法總則宣告沒收,已有未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