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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