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勒戒完畢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因抗告人友人於車內吸食安非他命,抗告人因此吸入二手煙氣,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尿檢才會呈陽性反應,此外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罹患感冒,經常性服用感冒藥,又抗告人腰部神經痛及胃痛宿疾復發,抗告人因此亦服用大量止痛藥劑,均有可能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因檢驗單位屬私人性質,儀器未臻精確,亦有可能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目前確已戒除毒品,原審之裁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警方採尿送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該結果既經專業機構之檢驗,自不容被告空言推翻,且所謂宿疾復服用感冒藥云云,亦無診斷書及藥物名稱可佐,所辯應無可採。次查被告於驗尿前三日並未服用藥物,此為抗告人所自承,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毒聲卷第五頁),足見抗告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堪與認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