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NILO甲○○○○○現收容於台北縣三峽鎮外國人收容中心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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