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2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海洛因磚貳拾捌塊(重玖仟參佰伍拾公克、純質淨重肆仟貳佰陸拾參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7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與丙○○(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 朱逢基 (原審另案審理中)及綽號「 榮仔 」之 柯恆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販入並運送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牟利,於82年5月初某日,先由甲○○邀集船長乙○○(業經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與丙○○、朱逢基、柯恆榮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餐廳聚餐,並商議由乙○○駕駛漁船前往大陸地區運送毒品海洛因磚走私回台灣,言明運送10公斤毒品代價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甲○○、丙○○、朱逢基、柯恆榮則分別負責出資、聯絡毒品來源、交貨等細節,船長乙○○同意運輸毒品後,丙○○與朱逢基先於82年
5月16日一同出境前往大陸,甲○○再於82年5月18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與丙○○、朱逢基會合,並負責接洽購買海洛因事宜,柯恆榮亦隨後於82年5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會合,嗣丙○○於82年5月23日與朱逢基先行由香港轉機返台,甲○○仍留在海南島,嗣丙○○於82年5月28日因接獲朱逢基電話告知甲○○將於82年5月28日前往大陸海南島海口市,並告知購買毒品事已聯繫妥當,丙○○乃於82年5月28日出境經由香港轉往大陸與之會合;同年6月15日,由柯恆榮在台灣先行帶同乙○○至 高雄市 前鎮區某處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女子取得40萬元代價後,乙○○即於82年6月16日,夥同其父 吳陣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與甲○○、丙○○、朱逢基、柯恆榮等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其所有、屏東縣籍漁船「連興發」號,攜帶乙○○所有用以聯絡走私海洛因之SSB通訊機1台,未經許可直駛目的港即中國大陸海南島三亞漁港,於82年6月20日抵達。朱逢基、柯恆榮於82年6月19日分別出境前往大陸,朱逢基並攜帶5萬元美金在廣東省東莞市某處交予丙○○,再由丙○○依甲○○指示將美金
5萬元兌換成50萬元人民幣後,於同月22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市將此50萬元人民幣之購買毒品款項交予綽號「 阿義 」之大陸籍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磚塊28塊,約定於翌日(23日)在海南島三亞港碼頭交貨。朱逢基隨後於82年6月21日即先行返台,甲○○、乙○○、丙○○、柯恆榮則於同年月22日20時許,在海南島三亞市某KTV會面商議翌日毒品裝載運送事宜。並於翌日上午9時許,甲○○、丙○○帶同乙○○在三亞港碼頭,由綽號「阿義」之人將毒品海洛因磚塊28塊裝於1紙盒內佯裝成蔬菜貨物放置於岸旁。乙○○依指示以偽裝成蔬菜等貨物(內藏海洛因磚28塊)夾混搬上漁船後藏置於機艙甲板上夾板內運送回台灣。甲○○與丙○○於6月24日一同搭機返台,柯恆榮則於6月25日返台。並於同月26日共同在朱逢基住處商議取貨事宜。而乙○○、吳陣父子將取得之海洛因磚塊藏放在漁船機艙甲板之夾板內後,亦於同年6月24日,由三亞漁港出港,駕駛上開漁船啟程回台,途中因避颱風轉往香港停留2天,於同月30日晚間7時許,船抵達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據報查獲,除逮捕乙○○及吳陣外,並扣得毒品海洛因磚塊28塊(驗後淨重9350公克、純質淨重4263公克)及上開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SSB通訊機1台,惟甲○○、朱逢基、丙○○及柯恆榮則逃逸。嗣於84年7月16日,丙○○在廣東省東莞市,因持用假護照及假台胞證為中共公安人員逮捕,於同年11月8日,經刑事警察局引渡回台審理。
甲○○、朱逢基則因丙○○於87年8月6日提出告發而查獲。
二、案經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及乙○○於偵查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乙○○於本案均係共同被告之身分,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毋庸具結,故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違法,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顯示該項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乙○○於本案及丙○○被訴案件中,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本案之本院歷次前審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乙○○於本案及丙○○被訴案件中於本院歷次調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因均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於本案原審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但因其於本案係共同被告之身分,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毋庸具結,故證人丙○○於原審陳述時,雖未具結,但依上揭規定,並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違法,故其於本案原審時所為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本件犯行,係因丙○○懷疑伊為檢舉人,始告發誣指伊參與犯罪,惟倘伊有參與,為何船長乙○○在丙○○到庭表示不詰問伊之前,未曾指證伊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被告僅為檢舉人,並未參與犯罪,且丙○○迄其被訴案件之鈞院8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號前之歷次偵審中,均未提及被告有共犯本件犯行,丙○○因該案判處死刑,一再上訴未獲較有利之判決,故其嗣後指證被告,顯係為求對其有利之判決,所言尚難盡信;證人乙○○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有要求其運輸毒品或為此犯行之協商、謀議等犯罪邀約,嗣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委託乙○○運輸毒品,係為配合丙○○之指控,與之前所述不一,且於原審證述在海南島三亞漁港將毒品帶上船時,被告有在場一語,僅能證明被告在場之事實,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認被告曾參與犯行,但因被告係檢舉在前,故其後參與各個階段之犯罪行為,亦無販賣及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丙○○、朱逢基、柯恆榮、乙○○、吳陣如何共同運
輸毒品海洛因磚28塊進入台灣地區等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指述稱:82年5月初時,朱逢基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打算與他朋友甲○○去拼走私的工作,但缺乏資金,希望我能出資幫忙,由他們去走私,一切準備工作完成,相約走一趟海南島,於82年5月16日與朱逢基,同一天到達海南島的海口市,當時是住在東湖大飯店,在海口市時,甲○○有去接洽一位姓薛的大陸人士,但未談成。後來甲○○又帶至海南島的三亞市,去接名叫大姊的女士(甲○○稱她為大姊),經大姊的介紹認識一位綽號阿義的大陸人士洽談購買毒品之事,由甲○○代表商議,也有達成共識。5月23日我與朱逢基先行由香港轉機回臺灣,甲○○則留在海南島,到28日甲○○來電叫我到海南島和他見面…,朱逢基並在6月19日或20日由臺攜帶美金12萬(按應係美金5萬元,理由詳如後述)至東莞(經太平海關入境)交給我,6月21日我與在海南島的甲○○聯絡,甲○○指示我將120萬元人民幣(按應係50萬元人民幣,理由亦詳如後述)在廣州指定的地方交給阿義,6月22日我由廣州出發至海南與甲○○會合,到了6月23日早上9點左右在三亞市漁港大門口,甲○○叫一名大陸人士拿1箱香蕉交給乙○○,甲○○又與乙○○至船上,直到當天中午我與甲○○坐車到海口買24日早上的機票,經香港直接回臺灣,直到6月26日或27日4人在朱逢基家中會合,…直到6月29日晚上10點左右,警察至丙○○住所搜索時,已逃離現場。嗣後潛逃大陸,直至84年11月8日被引渡回國」等語(偵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指述(見原審卷第76、77頁);於本院前審88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89年1月11日調查時仍證稱:是甲○○、朱逢基、 柯明謀 (在本院前審8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更正為柯恆榮)策劃,甲○○帶我及朱逢基、乙○○去大陸海南島接洽,到海南島是甲○○去洽購毒品。82年5月16日去海南島約1週未接成,甲○○叫我與朱逢基回台灣等他消息,我與朱逢基即由香港轉機回高雄,82年
5月28日甲○○打電話給朱逢基說接洽好了,叫我再過去,我就一人去海南島與甲○○會面,甲○○繼續接洽毒品,82年6月10日或11日叫我到廣州東莞等他消息,甲○○在海南島如何與船主聯絡出船,與乙○○何時出船不得而知,82年
6月19日或20日左右,朱逢基拿12萬元美金(按應係美金5萬元之誤)到東莞叫我兌換人民幣,甲○○在海南島打電話給我,囑我拿錢到廣州給『阿義』,82年6月22日甲○○又叫我到海南島三亞港,當天下午我搭機到海南島海口市,柯明謀在此等待,並告知甲○○在三亞港,柯明謀即叫一台計程車載我到三亞港,時約晚間10時,見甲○○與乙○○在一間卡拉OK喝酒,甲○○說買毒品事宜已辦妥,叫我翌日即23日9時到門口等,會叫人攜帶毒品前來。隔天見一大陸人拿1箱東西,上面有一些偽裝,箱子拿給乙○○,乙○○拿進船舶,甲○○叫我在門口等,甲○○又隨同乙○○進入船內查看,後甲○○上來說毒品已載妥,邀我回台,82年6月23日下午又至海口市東湖賓館,甲○○去買機票,82年6月24日早上7、8時由海口市搭機到香港,晚上搭機回高雄機場,回高雄就各自分開。6月26日或27日甲○○、柯明謀與我在朱逢基家,甲○○說他已聯絡好,船何時進港他會處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84至85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即8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中亦證稱:「甲○○確實有參與,甲○○與我係82年6月23日自三亞港到海南島,6月24日自香港回高雄,同班飛機回來,當時已將海洛因磚的事情處理好,沒有冤枉甲○○,乙○○也有指認他,乙○○漁船6月23日開到三亞港時,是甲○○接洽的,28塊海洛因磚是12萬美金(按應係美金5萬元之誤)買的,甲○○沒有出錢,他是負責買海洛因與大陸賣方接洽」等語(本院8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卷第52、53頁),前後指證均一致,並無難以採信之瑕疵。
㈡另證人即負責運送毒品之共犯乙○○於本案偵查中亦結證稱
:「最初是甲○○與榮仔的人到恆春找我,而丙○○是經過他們介紹才認識的,去大陸以後,是甲○○、榮仔跟我連絡的,毒品是甲○○跟…及幾個大陸人拿過來船上,上面用菜蓋著,下面是海洛因,運輸費本來約定100萬元,是甲○○、丙○○等人在五甲地區吃飯時談好的,後來是榮仔叫我向
1個不詳姓名之人先拿40萬元」(詳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於丙○○被訴案件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審理時證稱:「甲○○透過榮仔叫我開船去大陸,先是甲○○與榮仔到東港找我看船,過幾天才到高雄五甲海鮮餐廳吃飯…吃飯時談到葯(指毒品)的事,我拿到40萬,是榮仔叫人拿給我的…船要回來時,東西(指毒品)放在那裏下面放紙箱,上面放菜,1箱香蕉,箱子下就放20多塊葯(指毒品)叫我拿到船底,三亞港時丙○○、甲○○都在那裏,還有一些大陸客」(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卷第115頁背面、116頁);於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89年
2月18日調查時,仍證稱:「我是到大陸海南島三亞漁港運輸走私海洛因磚28塊,是甲○○與我聯絡到三亞港後,與朱逢基及柯明謀、我父親吳陣等取得海洛因磚塊後走私回台灣」等語(詳見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卷第95頁正、反面);於丙○○被訴案件之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4號案件時亦證稱:在三亞港回來時,有看到甲○○、丙○○,是 成仔 與丙○○和大陸人用紙箱裝毒品,表面上用菜蓋著搬運來,我事先知道,所以就直接把它搬上船,是成仔打電話給榮仔說可以出船,我才出海的等語(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4號卷第210頁);於丙○○被訴案件之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8號案件復結稱:82年5月間在五甲餐廳商談,有伊與甲○○、朱逢基、丙○○及榮仔,由伊負責到大陸運送毒品10公斤代價100萬元,何時出港都是榮仔與伊聯絡,…。
毒品是在開船日的早上裝上船的,驗貨的人是甲○○有進去看,丙○○沒有進去船裡看。榮仔就是口卡片之柯恆榮等語明確(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8號卷第246至247頁);復在丙○○被訴案件之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號案件証稱:「甲○○告訴柯恆榮,他再到我家告訴我去三亞港載貨。到了三亞港是甲○○到船上接我。裝載毒品時,丙○○、甲○○都有在岸上,一個盒子放在岸邊叫我去拿,是甲○○叫我搬到船上的,我不知道如此嚴重。我在三亞港留3、4天,我們3人有一起去吃過1次飯」等語(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號卷【一】第122頁)。
㈢經核證人丙○○與乙○○對被告如何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述情
節均相符合,是以證人丙○○與乙○○對被告不利指證並無難以採信之處。雖被告辯稱丙○○係因懷疑伊向檢調單位檢舉丙○○犯行,始誣指伊涉案,而乙○○則係配合丙○○始指證伊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查證人丙○○因本件運輸毒品案件遭起訴後,於該案迄本院8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6號(判決日期為85年9月30日)審理中,確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件買賣、運輸毒品犯罪,直至本院8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8號(判決日期87年1月26日)調查中,始於86年4月12日提出答辯狀提及被告參與本件販賣、運輸毒品犯罪(本院8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8號卷第93至99頁),並於該案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㈢第19號(判決日期87年6月30日)審結後,於87年8月11日始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本件犯行(偵卷第1至4頁);而證人乙○○於其被起訴之案件中,亦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此有該案最後事實審即本院8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及核准該判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179號判決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50至57頁背面可稽,即於丙○○被起訴之案件中,亦自證人丙○○於87年8月11日提出本件告發後,始於該案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案件,於88年1月11日提訊證人乙○○時,始證稱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惟查倘證人丙○○係因懷疑被告提出檢舉,始具狀誣陷被告,則其理應供出被告即可,而無須將其他共犯一併表明,惟觀其上開告發狀中,除提及被告以外,尚言及共犯朱逢基及柯明謀;而且證人丙○○於提出本件告發之前,即已先行在其被訴案件之本院更二審具狀答辯時,提及被告涉及本案,並曾於該案中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本院8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8號卷第106頁背面),衡情倘非確有其事,其豈有在告發前即在被訴案件答辯時提及被告涉犯,並聲請法院傳喚被告;又證人丙○○雖對被告提出告發,但證人丙○○並未因此而為己卸責,而僅敘明被告方為本件接洽買賣及運輸毒品之主要人物,故證人丙○○嗣仍經法院認定為本件共犯,並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本院8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17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所辯丙○○因懷疑伊為檢舉人,始虛捏事實,誣指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云云,顯係其個人推測及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證人乙○○於其被訴案件中,雖僅提及與丙○○共謀走私運毒,如前所述,於證人丙○○被訴之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中亦結證:係一位蔡姓男子委託運輸毒品一語(本院85年上重訴字第11號卷第79頁背面),於丙○○被訴之本院8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8號案件中亦證稱:係丙○○找伊運送毒品,代價100萬元,並在三亞港交付28塊海洛因磚予乙○○運回台灣等語(本院8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8號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背面),而完全未提及被告於該案中有任何參與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其化名為「 江長發 」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證人丙○○運輸毒品之筆錄中,除提及證人丙○○及船長外,尚提及係朱姓男子找丙○○合夥僱用「連興發」號漁船運輸毒品,此有該處94年1月3日高市緝字第0946870060號函附調查筆錄1紙在卷可稽(外放於證物袋內),而證人丙○○於本案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中,亦證述朱逢基有參與本件犯行(本院88年度上重訴第21號卷第84至85頁背面),再者朱逢基確於82年5月
16日前往大陸,於同年月23日返台,再於同年6月19日出境前往大陸,再於同年月21日返台等情,亦有丙○○被訴案件中,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朱逢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88年重上更㈤字第54號卷第115頁),顯見朱逢基確有涉及本件犯行,惟證人乙○○於證人丙○○提出本件告發前,卻僅提及係證人丙○○委其駕船至海南島三亞漁港運輸毒品返台,而未提任何共犯,包括被告及共犯朱逢基,益見證人乙○○之前之證述,係有所隱瞞,並非全然屬實,故被告辯稱證人乙○○自證人丙○○提出告發後所為之證言,均係配合證人丙○○所為,難予採信。
㈣再者,關於朱逢基在大陸交給證人丙○○用以兌換人民幣以
購買毒品金額,究為美金12萬元或美金5萬元乙節。證人丙○○於其被訴案件之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號案件中供稱朱逢基在大陸係交給伊美金5萬元以兌換人民幣,不是美金12萬元,因當時被告係指示伊以約新台幣120萬元金額換人民幣交給大陸販毒者,伊錯將「新台幣120萬元」記憶成「人民幣120萬元」,而以當時匯率計算,在黑市為1美元兌換10元之人民幣,所以才會將120萬元人民幣換算成12萬美元等語(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㈦字第75、76頁)云云。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前審88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中雖證稱:朱逢基拿12萬美金至廣州市東莞叫我兌換人民幣等語(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卷第84頁背面),於本院前審8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案件中亦證稱:6月19日在東莞是朱逢基交給我12萬美金等語(本院8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卷第57頁),於其被訴案件,在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案件亦供承朱逢基係交予12萬美元以兌換人民幣(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卷第47頁),復在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4號案件中供稱:朱逢基拿12萬美金到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換人民幣買10公斤毒品,伊負責兌錢及把錢交給賣方等語(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4號卷第80、81頁),又在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8號案件中供明:他們3人(指朱逢基、甲○○、柯明謀)如何出資我不知道,但我在大陸廣東東莞有幫朱逢基將12萬美元的美金換成人民幣(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8號卷第77頁),雖均明確供述指朱逢基攜帶前往之金額為美金12萬元。惟查其後來所以為不同以前之供述,係因本院前審8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案件中提訊證人朱逢基到庭作證時,證人朱逢基結證:「(你有交給丙○○12萬美金嗎?)沒有,我只有拿給他5萬元美金而已」等語(本院8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卷第57頁),證人丙○○始於其被訴案件之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號案件及本案更二審時具狀 陳明 應為美金5萬元一語,按本件證人丙○○到案時間為84年11月8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長達2年餘,記憶已難免模糊,而且證人朱逢基係直接攜帶美金交予證人丙○○,其對於交予證人丙○○之美金金額,印象應較為深刻,而證人丙○○雖曾自朱逢基處收受美金,惟其又再之兌換成人民幣,中間經過幣值兌換程序,加以時間已經過2年餘,其因此而發生誤記美金金額之情形,尚與常理無違,佐以證人朱逢基上開證言,本院因認應以證人丙○○嗣後所述及朱逢基所言之美金5萬元為可採。
㈤又關於究係何人交訂金予證人乙○○及訂金多少乙節,證人
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本來約定100萬元,是甲○○、丙○○等人一起在五甲地區吃飯時談的,後來是榮仔的人跟我聯絡,叫我向一個不詳姓名之人先拿40萬元,我只透過榮仔找一位婦人拿40萬元等語(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2、3頁),與證人丙○○於告發狀謂被告叫伊先回廣州等他電話聯絡,直到6月13日或14日接到被告的指示打電話回台灣,叫在台朱逢基拿訂金20萬元給乙○○等語,固有出入,惟查證人乙○○多次證述係經由榮仔向一位婦人一次拿取40萬元報酬,已如前述,於本院前審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4號案件中更證稱:「(對丙○○告發狀所言依甲○○之指示打電話回台灣,叫在臺灣之朱逢基拿訂金20萬元給乙○○等語,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訂金是40萬元,是榮仔與我聯絡的,要我與一位婦人見面拿訂金,所以丙○○告發狀此部分所言不實在,我不認識朱逢基」等語(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4號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40萬代價係1次拿等語(本院卷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其於歷次偵審中,從未提及自朱逢基處收取20萬元一事;參以證人乙○○係親身經歷收取報酬事實之人,且收取報酬係其同意代為運輸毒品之主要目的,故其對此重要事實之記憶自較為深刻,其所為上開證言自較證人丙○○為可信。
㈥又證人丙○○證述如何與朱逢基於82年5月16日一同前往大
陸、82年5月23日一同返台,再如何獨自於82年5月28日出境前往大陸與甲○○會合,並於82年6月24日與被告一同搭機返回高雄,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88年12月28日(88)境信昌字88887號函、第60495號函檢附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分別附於本院上訴卷第78、79頁、本院8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卷第114、115頁),又被告係於82年5月18日出境,朱逢基與丙○○於82年5月23日一同入境後,又再於82年
6月19日與柯恆榮一起出境前往大陸,再於同年月21日單獨返台,及共犯柯恆榮如何先於82年5月20日出境,於同年6月9日入境,再於同年月19日與朱逢基一起出境,於同年月25日單獨入境一節,亦有上開被告及朱逢基、柯恆榮之出入境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本院8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卷第
76、78頁),足證證人丙○○前開供述之各該人員出入境情形,與本院前審先後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入出境紀錄均相符合,而無矛盾難以採酌之處,是以證人丙○○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證應堪採信。至於證人丙○○在告發狀中稱:其與被告、朱逢基、柯明謀,雖是各自購買機票,但在5月16日同一天到達海南島市云云,但查證人丙○○與朱逢基、被告、柯恆榮係分別於5月16日、5月18日、5月20日出境,已如上述,是以證人丙○○於告發狀之此部分陳述,要係誤記,不予採酌,併予敍明。
㈦又被告辯稱其為治安機關之線民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縱認被告曾參與販賣及運輸海洛因犯行,但因被告係檢舉在前,故其後參與各個階段之犯罪行為,亦無何犯意可言云云。經查:本件確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被告82年5月18日出境至大陸前之82年5月10日,接獲被告提出檢舉,並以化名「江長發」製作檢舉筆錄,有該處94年1月3日高市緝字第0946870060號函附檢舉筆錄1紙在卷可稽(外放於證物袋內),惟化名「江長發」者,並非該處之線民,僅係檢舉人,該處亦未「事先指派」「江長發」即被告進行監控該運輸毒品集團,亦有該處94年7月27日高市緝字第09468710750號函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被告既非治安機關之線民,則其雖然於參與本件海洛因之買賣、運輸之前,即先行向上開調查機關提出檢舉,亦無所謂信其行為為合法,無不法意識,而構成所謂阻卻違法之事由。而且被告於82年5月10日檢舉前,即先行委託乙○○駕駛漁船運送海洛因磚走私回台灣,此由檢舉筆錄內已提及:丙○○僱用的漁船叫「連興發」號,船上設有密窩,密窩位置在駕駛台正後方及前甲板樓梯正下方,上用木板掩蓋,並釘上鐵釘等語可得而知,被告既已謀議運輸毒品細節在先,其後再向調查機關提出檢舉,並隨即於檢舉後第8天即出境,進行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顯見其為已犯罪之故意甚明,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於法無據。
㈧又本件係於82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證人乙○○之漁船抵
達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據報查獲,除逮捕證人乙○○及吳陣外,並扣得毒品海洛因磚塊28塊及SSB通訊機1台,亦有執行搜索報告及搜索及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乙○○被訴案件之82年度偵字第14485號卷第20、21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塊28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其重為9350公克,純度百分之45.9,純質淨重4263公克,有該局82年7月20日陸⑴字第8209077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丙○○被訴案件之82年度偵字第16736號卷第4頁)等情,且被告亦不否認於82年5、6月間出境前往大陸海南島乙節。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丙○○、朱逢基、綽號「榮仔」之柯恆榮等,共同自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再委由乙○○及吳陣之漁船載運進口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2條所稱之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被告與丙○○、朱逢基、綽號榮仔之柯恆榮、乙○○共謀後,由乙○○與吳陣2人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毒品進入台灣地區,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販賣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直航大陸罪。又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較有利於被告(舊法無併科罰金之規定自有利於被告),被告之行為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肅清煙毒條例為裁判,併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項之罰金刑部分已由「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與丙○○、朱逢基、柯恆榮間就販賣毒品罪部分,被告與丙○○、朱逢基、柯恆榮、乙○○、吳陣間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許可航行大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雖無上開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船長身分之乙○○等人共犯直航大陸地區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公訴人對此部分雖未引用起訴法條,然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敍及,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其上開所犯運輸毒品、販賣毒品、違法直航大陸地區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處斷。又查被告於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7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其所犯之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再加重。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為累犯,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敘明,自有未合;㈡乙○○與吳陣2人僅參與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走私、運輸毒品罪及違法直航大陸地區罪,而與被告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其餘販賣毒品罪部分,並無共犯關係,原判決概論被告與乙○○、吳陣等人就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未分別論述,容有未洽;㈢又原判決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罪刑,卻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判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竟為謀一己私利,不顧毒品戕害人類及社會至鉅而販賣進口毒品,走私數量高達28塊,總重9000多公克,足以危害他人及社會,情節重大,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惟本件係因其提供情報而破獲,該批毒品海洛因並因而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酌情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28塊(重9350公克、純質淨重4263公克)係毒品,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SSB通訊機1台,雖係共犯乙○○所有之物,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惟已隨「連興發」號漁船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82移字第1123號處分書處分沒入在案,有該局90年關緝字第90060095號函附卷可稽(丙○○被訴案件之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號卷第113頁),既已經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本院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共犯乙○○所有「連興發」號漁船,業據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處分書可憑,同無庸再諭知沒收。又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亦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本院傳喚之證人 周有義 調查員,經傳雖未到庭,惟經訊問另位調查員 謝加旺 ,本件確係被告主動聯絡表明欲檢舉販毒走私案件,並化名「江長發」製作檢舉筆錄,此據證人謝加旺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相關事證已明,且證人周有義對本件案件較證人謝加旺更不瞭解,業據證人謝加旺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故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本院於95年1月1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調對丙○○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之資料,業經該處於同年月17日函覆並無相關資料保存,亦有該處95年1月17日高市緝字第09507000670號函1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七、乙○○、吳陣及丙○○因本案均已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朱逢基則於原審到案後審結,均此敘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條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