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