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第7行「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補充更正為「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及所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改過自新,旋再犯本件犯行,應予非難,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上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