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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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一選任辯護人王子瑜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無罪。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接任丙○○○管理委員會(下稱青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己○○為財務委員(下稱財委),任期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丁○○於接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會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間因子宮頸癌切除子宮住院,即將該主任委員職務委託其夫甲○○代為執行,並交付主任委員章,甲○○即代理丁○○執行該社區主委職務,並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歷次代理丁○○出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議。而青山管委會所有共同基金之定期存單,原本由財務委員自行保管,然財務委員認自行保管責任重大,該管委會即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將該社區所有共同基金之定期存款單,存放在台北縣○○鎮○○路○○○號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之保管箱內,欲進入該保管箱除須持該銀行所核發之鑰匙一支外,尚須在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加蓋青山管委會大章、丁○○主委章、己○○財委章等三枚印鑑章,為防幣端,分由丁○○保管其主委章、保管箱鑰匙,己○○保管青山管委會之大章及其財委員章,是該保管箱內之定期存單屬於丁○○、己○○共同保管、持有之物。而丁○○因委請甲○○代為執行主委職務,並交付原由其保管之主委章,甲○○亦因而持有、保管該定期存單。詎甲○○因在大陸經商失敗需錢孔急,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代理丁○○為主任委員期間,乘不知情之己○○交付其財委章及青山管委會大章以辦理社區事務,及其保管丁○○主任委員章之機會,於上開時間內連續數次盜蓋上開印章於空白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而偽造私文書,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二次)、八月五日、八月七日、八月十九日、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持已蓋妥上開青山管委會大章、丁○○主委章、己○○財委章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等偽造之私文書及自不知情之丁○○處取得之保管箱鑰匙,至華南銀行淡水分行開啟上開保管箱,先後盜取青山管委會所有存放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五紙,並連續於各該定期存單上盜蓋上開青山管委會大章、丁○○主委章、己○○財委章,足以生損害於青山管委會、丁○○、己○○等人,嗣甲○○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定期存單中途解約,或到期領出(詳細之存款銀行、存單號碼、存款期間、提款時間、盜領金額、領取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郵局及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是丙○○○管委會人員前來領款,陷於誤而依約交付存單金額之支票,甲○○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個人帳戶內兌領,嗣並花用殆盡,侵占其持有中之財物。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青山管委會新委員(戊○○、 蔡錦雀 、 林東毅 )及舊委員(丁○○、己○○)成員到華南銀行淡水分行辦理交接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青山委員會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戊○○、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影本五紙、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影本七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函及所附甲○○印鑑卡、客戶維護資料各一份、大眾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及所附甲○○印鑑卡、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各一份、郵政儲金匯業局管理處函二份、支票影本六紙在卷可稽。雖證人己○○證稱:伊只有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為分別要辦理律師顧問約、訂定工程合約,才將青山管委會之大章交給甲○○,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板橋稅捐處要查核稅捐,有將青山管委會之統一發票章交給甲○○,其餘並未交給他,且伊個人的財務委員章,從未交給甲○○或丁○○,伊有會同丁○○、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進入華南銀行淡水分之保管箱,當時是因為要更換定期存單,要進入時所蓋的章,都是伊自己帶去的,伊從未將財委員章交給他們二人等語,然被告甲○○係利用己○○交付其青山管委會大章及財務委員章以處理事務時,乘機盜蓋,或預先盜蓋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或定期存單上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且青山管委會告被告甲○○、丁○○、己○○及其他青山管委會委員等人之民事損害賠償乙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承辦法官將己○○之財務委員印章所蓋之印文一份與如附表所示各定期存單開戶銀行之己○○印鑑卡各一份、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原本五份,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上開印文均相互吻合,此有憲兵學校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執正字第一三七七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證人己○○證稱未將其財務委員章交予被告甲○○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己○○因該民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須與甲○○、丁○○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其有自身之利害關係,是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所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盜蓋丁○○、己○○、青山管委會大章印章於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該保管箱紀錄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盜蓋丁○○、己○○、青山管委會大章印章於上開定期存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其偽以青山管委會名義向淡水水碓郵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中途解約或到期領回,使各該承辦人員誤其為青山管委會之代理人而支付款項,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將保管、持有中之財物侵占入己,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盜蓋於定期存單部分)、詐欺取財、侵占等罪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代替其妻執行社區管理委員主委之職責,不思為社區服務,反而利用其他委員信任之關係,連續盜領社區公款達一千餘萬元,影響社區運作甚鉅,且迄今分文未還,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共犯上開所有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丁○○亦涉有上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得參。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自從八十七年三月間子宮頸癌開刀後,即由甲○○代理擔任主任委員的職務,伊於當時即將主委章交給他,至於保管箱鑰匙伊放在家中抽屜內,不知道甲○○會拿印章去盜領定期存單,伊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告丁○○所辯核與被告甲○○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記載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入院,隔日行子宮全切除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出院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於被告丁○○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歷次代理丁○○出席管委員會會議,此有該社區歷次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影本八份附卷可參(包括八十七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即證人己○○亦證稱:甲○○向伊拿過二次社區大章,一次是要簽律師顧問約,一次是要做社區車道等工程合約,當時都是甲○○來向伊拿的,伊未看到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筆錄),又稱:(之後)丁○○常叫甲○○幫忙處理事情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辯稱被告甲○○代理丁○○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被告丁○○並將主任委員印章交付被告甲○○乙節,應堪可認定。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之定期存單上,均有甲○○之簽名或蓋印,由淡水水碓郵局支付定期存單本金之支票,均經由被告甲○○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帳戶提示兌領,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號由淡水水碓郵局支付定期存款本金之支票,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號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付定期存款本金之支票,亦分別經由被告甲○○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大眾銀行之帳戶提示兌領,此有淡水郵局函、上開支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函(含甲○○之印鑑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含甲○○之印鑑卡)、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管理處二份、上開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青山管委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緊急會議紀錄中記載「...其餘850萬元經向銀行錄影帶查證,證實甲○○曾經未會同舊任財委而進入華銀開啟保管箱...。」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與被告丁○○接後發現定期存單被盜領後)有去向華南銀行查證,他們提供錄影帶及開箱紀錄單,伊不記得他們提供看幾次甲○○進出的錄影帶,但錄影帶中伊只有看到甲○○一人,其他在鏡頭外的,伊沒有看到;去郵局問承辦人員、局長當時有誰去提領,但他們都說當時人很多沒辦法記得,他們只認章不認人,只要程序符合,就會讓他們提領;去問淡水一信結果也一樣,上開公告是在向銀行調過錄影帶後,才在會議中提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告訴人代理人乙○○指稱:事後伊聽郵局分局長說因為甲○○很兇,之後幾次都是他一人前去,他告訴郵局的人說他去了那麼多次還不認得,他說他都是去辦理有關社區事情,所以郵局的人都通融讓他一個人去辦理存單解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又稱:伊有去問郵局局長,他說當時人很多,沒辦法肯定有無人陪甲○○來,但他們說是都是甲○○來提領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參以上開淡水郵局函:第000000000號定期存單(即附表所示編號四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由一位中年男子前來辦理滿期提款(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五二號卷第六八頁),均可見不論該定期存單之拿取或提領及款項之流向,均無法證明與被告丁○○有關;而對於被告甲○○開啟該保管箱之鑰匙來源,被告甲○○係辯稱:是管委會的人交付的等語,然被告丁○○先稱:伊放在房間抽屜內被甲○○拿走;去開過一、二次保管箱時,鑰匙由伊帶去;後才改稱:伊未拿到該鑰匙等語,而證己○○係證稱:開了保管箱後,銀行人員就將鑰匙交給丁○○等語,應認該保管箱鑰匙確由被告丁○○保管,然縱被告甲○○係自被告丁○○處取得該鑰匙,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丁○○明知且有意交由被告甲○○盜領,或甲○○逕行取得使用,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丁○○對於被告甲○○之盜領保管箱內定期存單乙事,不僅知情,且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先揭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