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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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乘坐其夫甲○○(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後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座位,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廟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新生路路口前時,因該處交通壅塞致甲○○駕駛之前揭自用小用車暫停,丙○○遂乘此機會下車購物,丙○○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光線為暮光、路面溼潤,惟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後方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猶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門邊緣與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內髁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自承其於右揭時地因過失致自訴人乙○○受傷之犯行,惟辯稱:「當時因伊要下車購物,伊丈夫甲○○已打方向燈警示後側來車,並靠右暫停,惟當時路邊有許多機車停放,無法靠右側路旁暫停,乙○○明知伊車與路旁機車距離僅五十餘公分,即使伊沒打開車門,乙○○騎的機車仍會撞到伊車子的後視鏡,伊雖有過失,但乙○○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依被告丙○○及自訴人乙○○供述及附卷之現場照片七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所示,肇事時被告甲○○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交通壅塞暫停之處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生路路口前快車道上(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末附照片填載之橢圓形處),自用小客車右側在快車道、機車專用道鄰接處,因自訴人丙○○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致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門邊緣與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自訴人乙○○始因此人車地受傷,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既為機車專用道,自訴人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有權由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即機車專用道上通過,況縱前方交通壅塞,被告甲○○亦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靠右,被告丙○○亦不得違反交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前段規定,未靠路邊停車,亦未注意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後方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機車專用道駛至之自訴人乙○○閃避不及,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門邊緣與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自訴人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內髁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況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結果,認本件車禍原因係:「甲○○右乘客丙○○未注意車輛貿然向外開啟車門。」,有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六0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憑,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本件車禍原因係:「一、甲○○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讓右前乘客丙○○下車時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右後來車,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年九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六九七號函在卷足稽,亦同此認定,故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按車輛行駛時,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俟自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通過車門並達到其開啟車門時雙方不致發生碰撞之安全狀況後始開車門之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並無使被告丙○○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使自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核與自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且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爰審酌被告丙○○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踝內髁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及被告丙○○自始即有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惟因就和解金額尚未達成協議,致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右前座載其妻即被告丙○○(業據本院判決有罪如主文),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廟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新生路路口前時,因該處交通壅塞致被告甲○○駕駛之前揭自用小用車暫停,被告甲○○本應注意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後方適有自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猶允許被告丙○○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自訴人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門邊緣與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自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內髁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否則難令其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甲○○係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有義務應注意阻止車上乘客即被告丙○○下車,竟暫停讓右前乘客即被告丙○○下車時未注意右後來車向外開啟車門,始肇致本件車禍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暫停讓伊太太丙○○下車,因丙○○不小心開門時車門與乙○○騎乘之機車擦撞致乙○○受傷,但伊本身並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告甲○○係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前段規定車輛僅得於路邊停車時開啟車門之規定,竟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因交通壅塞暫停之際,讓右前乘客即其妻被告丙○○下車,致被告丙○○下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開啟車門時車門與自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擦撞致自訴人乙○○受傷,惟係屬行政罰處罰範疇,與刑法過失犯須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之要件不合。被告甲○○身為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未阻止右前乘客被告丙○○下車,致被告丙○○下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車禍,被告甲○○之不作為並非本件肇事因素,與自訴人乙○○之受傷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因被告甲○○之不作為即令其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