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二哥,因曾將其父之土地偷偷過戶至其名下,嗣被發現,就表示要給其六姐妹每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簽立系爭支票交予其等六姐妹,惟屆期拒不給付票款,經上訴人之姐妹 彭黃春蘭李黃秀琴 訴請給付票款,均經鈞院判決勝訴確定。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苟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出於讓上訴人得以持之向兩造之大哥表示被上訴人已經付錢,並趁機向其大哥索取同額金錢,何以被上訴人又要將發票日由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改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又上訴人所稱之「切結書」係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立,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七間簽發,二者毫不相干。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當初係因兩造之大哥 黃雲彩 售地獲利,上訴人擬向黃雲彩要求分紅,因黃雲彩表示需視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分紅若干,才願給付同額分紅,經上訴人拜託之後,被上訴人始假裝簽發系爭支票,讓上訴人持以示之,以便得以向黃雲彩要錢;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回系爭支票,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再給一次機會,再延期一年,以便上訴人再拿系爭支票去給黃雲彩看,其才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塗改延期。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開立切結書,才願簽發系爭支票。
(二)切結書之所以載明乙○○收到八十萬元,與票款不符,是因為當時上訴人乙○○家境不好,才給多一點;未料上訴人竟持系爭支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嗣不慎遺失,經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除字第一二八二號除權判決該證券無效,被上訴人並未給給付系爭票款,經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則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上訴人乃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兩造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並無拘束雙方之意,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嗣因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除權判決該支票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除字第一二八二號除權判決為證,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曾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抗辯指稱系爭支票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發,並稱係因兩造之大哥黃雲彩售地獲利,上訴人擬向黃雲彩要求分紅,因黃雲彩表示需視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分紅若干,才願給付同額分紅,經上訴人拜託之後,被上訴人始假裝簽發系爭支票,讓上訴人持以示之,以便得以向黃雲彩要錢云云。惟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證人黃雲彩在該案到庭證稱「有一年被上訴人六姐妹到我家說賣土地要分一點,因談不和就跑到上訴人甲○○家中去,之後之事我不知道,事後我從旁得知上訴人甲○○有開支票給姐妹,但從未拿支票向我要錢」等語,設如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為讓上訴人得以持之向甲○○出示並據以索取同額金錢等情屬實,則本件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衡情自應儘速將之出示予黃雲彩,以達其向甲○○另要求同額分紅之目的,豈有發票之後長達一年仍未示之以黃雲彩,嗣再拜託發票人延期發票日之理;況依黃雲彩所證,其並未見過系爭支票,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兩造通謀虛偽由上訴人假裝提出示予黃雲彩之過程情節不符。
(二)又被上訴人另稱係因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其才願意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並提出該「切結書」為證;惟查,該「切結書」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簽立,內容則係上訴人等四姐妹切結拋棄繼承,並由被上訴人等四人繼承等情,觀諸該「切結書」之簽立日期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相距近八年之久,且該「切結書」中載明立切結書人乙○○係收到繼承人八十萬元,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亦不相符,顯難認為二者之間具有關連,上訴人主張該「切結書」與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並無關涉等情,應屬事實。
(三)再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一紙由 周鍾秋妹 出具之證人證明書略以:其與其他五姐妹至二哥甲○○家說明與甲○○借支票用途,甲○○訴狀之說明內容確實無誤等語;惟查,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須經兩造同意,且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周鍾秋妹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具結之程序下提出之上開證明書之書狀而為陳述,自不能引以為本案證據;原審未察,竟遽將之列為本件被上訴人所辯屬實之憑據,核有未洽。
三、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之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屬有效,並不負舉證責任,而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綜右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因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故尚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辯稱即無可採。則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上訴人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林孟宜~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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