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庚○○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丶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在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時
,經手 楊鴻芳 之購車預約暫繳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元,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因故無法交車予楊鴻芳,復又不返還款項予楊鴻芳,楊鴻芳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託龍吟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吟公司),向丙○○催討上開五十七萬六千元。壬○○與庚○○係龍吟公司之職員,壬○○、庚○○遂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滿十八歲男子,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間約九時許,未經允許即進入丙○○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丙○○索討上開五十七萬六千元不成,當場與丙○○之父丁○○、母己○○○發生爭吵,壬○○即對丙○○稱:若不還錢,就要將你押走、把你的車子(LEXUX200型)牽走;你家的圍牆很漂亮,如果你不還錢,我們就來噴油漆,還要讓全部的鄰居都知道你欠錢不還等語,以加害自由、財產及名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壬○○、庚○○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至丙○○上址住處外,大聲叫嚷:「丙○○欠錢不還、要你全家不得安寧、全家死光光」,並將印有「本戶丙○○詐騙錢財、惡意倒閉欠錢不還」等字句之紙張數張,黏貼在丙○○住處圍牆及附近電線桿上(毀謗部分未據告訴),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及丙○○之父母丁○○、己○○○,致丙○○、丁○○及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庚○○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只是前去催討債務,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被害人丙○○亦到庭 陳稱 :「是九月六日(應為三日之誤)晚上八點多,我坐在家中客廳,被告兩人及另外一個人到我家,他們拿一個文件夾的東西到我家來,問說丙○○在嗎?我說我就是,他們就坐在我家沙發,他們拿出文件夾問我是否我經手的合約,問我這筆帳要如何解決,我說這是公司的事情,我只是一個業務而已,我只是經手人,之後他們跟我媽媽他們吵起來,後來就到外面吵,到外面的時候他們說這個合約是我經手我簽名,我要先拿出錢來,我再跟公司討,我們一直吵,我們也有報警,警察也有來,他們跟警察說這是民事的問題,警察問我對方有無動手,我說沒有,警察就離開了,我也有打電話給律師,要他們跟律師談,但是被告他們堅持不要,說今天一定要解決,不然就要牽我的車子,說兩樣讓我選一樣,但是我都不願意,他們拿出就是後來有貼在我家圍牆的紙張給我看,他說一定要解決,否則他紙張要貼滿,說今天只先過來跟我打聲招呼,他還有說要拉白布條,讓全部的人都知道說我欠錢不還。他們當天來的有三個人,被告麻跟邱有給我名片。當天晚上十二點多結束,他們說我第二天一定要到他新店的公司解決。」等語。證人辛○○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星期天我回我娘家的時候,他們進來的時候說他們十點多進來拜訪,不算私闖民宅,當時丙○○有在家,他們就跟丙○○及丙○○的媽媽吵起來,一直吵到外面,他們有說要押走丙○○,又說我們家的圍牆很漂亮,如果你們不處理,我就來噴油漆,還要大聲嚷嚷,讓全部的鄰居都知道丙○○欠錢不還,他們要來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們的語氣就比較緩和,警察走的時候,麻就很生氣說你們竟然去報警。」、證人戊○○亦到庭證稱:「是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當時是我叔叔 邱紹連 (丁○○之父),他打電話叫我下去,我下去丁○○家的時候,他們是在丁○○家的外面一直大吵大鬧,他們大聲說丙○○欠錢不還,全家死光光,我和丁○○有跑到三樓頂去看,看到麻一直大吼大叫,看到另外兩個人一直在貼紙,貼在電線桿上面。」等語,證人所述與被害人之指訴亦相符合。被告壬○○、庚○○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壬○○及庚○○之名片各一紙、印有「本戶丙○○詐騙錢財、惡意倒閉欠錢不還」等字句之紙張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近似,又係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受他人委託催討債務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為之,竟逞兇鬥狠,為達抽取高達四成佣金之目的不擇手段,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敗壞治安甚鉅、犯罪後復不知悔悟態度不佳及被告壬○○係帶頭犯罪、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非有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庚○○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四時(即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丁○○上開住處,共同在丁○○住宅圍牆以紅色油漆噴上「欠錢不還、全家死光光」、「$欠丙○○」等,並投擲紅色油漆罐於丁○○住處地面、天花板,致油漆噴灑成血跡狀後逃逸,令丁○○及己○○○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二人亦涉有恐嚇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壬○○、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間至二十一日凌晨,渠二人均在龍吟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辦公室內,並未到丁○○家中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係以被害人丁○○及己○○○之指訴及卷附丁○○住處紅漆之相片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害人丁○○最初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警訊時陳稱:「...我當時並未發現任何人、但當時我在二樓陽台看見對面停有一輛白色三菱之自小客車,車上有人,但對方發現我便加速開走了、因天色暗未看見車號。」等語,同日十六時三十分之第二次警訊筆錄,丁○○仍僅稱歹徒所駕駛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與被告庚○○所開之車子相同等語,並未詳述該車車號。惟告訴人丁○○竟於同年十月四日再次警訊時改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四時許...當時我人在我住所二樓,有親眼看到他們車輛同為K四─九五二六號,連庚○○本人我也親眼見到。」等語,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陳稱有看到車號及庚○○,但未看到壬○○(偵卷第四十二頁),其所述前後矛盾顯有可疑,且告訴人丁○○自己提出之記事本中,其在警局提出者,並未說明伊有看到被告庚○○、並記下車號(偵卷第十一頁),惟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記事本,竟記載伊有當場記下K四─九五二六號車牌號碼(偵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再者,被害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陳稱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有看到庚○○等語(偵卷第四十二頁),然其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看到三個人跑回車上要開走,伊確定三人之中有二人即為壬○○和庚○○,其所述前後亦不相符。雖證人甲○○、乙○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至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均有看到被告二人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龍吟辦公室內喝茶、聊天並進進出出云云,然因證人乙○、甲○○除在本院作證外,於本案長達一年一月餘之偵審時間均未到庭作證,其間並曾經公訴人傳喚而均未到庭,證人竟能在未曾作證(可能加深印象)之情況下,而於本院審理時記起時隔年餘之某夜、被告二人在某處、作何事,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甲○○證稱:「(麻是否有告訴你此案件?)我收到傳票後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後來麻的老闆找我,跟我提這件事,後來我有去問癸○○,我向覃確定是否那天我在他們公司談公事,覃先生跟我確認我那天是在被告公司。」、「(所以事實上你收到傳票的時候,你並不記得九月二十日有無在他們公司?)我收到傳票的時候什麼都不知道,但是我幾乎每天都在他們公司,現在也是。」等語、證人乙○則證稱:「(去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到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你人在何處?)我在新店復興路一O六號九點多到一點左右,前後一個星期的時間,晚上我都會在那邊。」等語,是以證人甲○○係向癸○○詢問後才確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之事,而證人乙○則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後一個星期伊晚上都會在新店市○○路○○○號,進而推測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間至次日凌晨,亦在新店市上址,從而,渠等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然,被害人之指訴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依其具明重大瑕疵之指訴再參酌卷附之被害人住宅照片,仍無法遽認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深夜至二十一日凌晨,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罪,與本判決認被告二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壬○○、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所犯上述恐嚇罪,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但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被告二人之恐嚇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同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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